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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馬小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陳順輝陳順輝
  •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 原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翁平安即偉恩企業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馬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燕 飛 訴訟代理人 張 鳳 瑛 被   告 翁平安即偉恩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馬小字第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順 輝 法院書記官 林 長 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入貨品一批,尚欠貨款新台幣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下稱系爭貨 款)一情,業據提出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其因存放過久已逾保存期限之另批貨品應得退還原告並換價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惟查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有物之瑕疵等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告所購另批貨品因逾保存期限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長 義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長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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