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馬小字第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馬小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 燕 飛
- 訴訟代理人
- 張 鳳 瑛
- 被告
- 翁平安即偉恩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馬小字第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長 義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入貨品一批,尚欠貨款新台幣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下稱系爭貨款)一情,業據提出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因存放過久已逾保存期限之另批貨品應得退還原告並換價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惟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有物之瑕疵等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告所購另批貨品因逾保存期限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長 義
法院書記官 林 長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