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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
藍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明
被告
品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豫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順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長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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