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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介安陳介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
環球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彪炳
訴訟代理人
林揚斌
被告
清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通譯 吳舒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後:

主文

被告清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蔡清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清續企業有限公司、蔡清續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被告清續企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被告蔡清續敗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原告之間訂有消防器材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底清償完畢,被告卻拒不給付買賣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後經原告催請,被告蔡清續始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澎湖支庫、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給付,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續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述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清續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二人並應就上述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本件判決命清續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命被告蔡清續給付部分,屬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 淑 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介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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