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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介安陳介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號

原告
藍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明
訴訟代理人
謝一弘
被告
品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屆期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介安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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