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張寶連 訴訟代理人 陳瑞凰 蔡海水 被 告 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沙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俊 被 告 林興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 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票據號碼AH四八四三一八三號、面額新台幣二 百萬元支票一張,經被告林興傑背書後,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 據有誤,後已更正),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具體提出抗辯,應認定原告上述主 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