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六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凱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龍騰
- 被告
- 陳邦連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六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共同投資興建大樓一事,兩次簽訂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付款取得被告所有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再集資共同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樓之大樓,並由原告負責現場之預售屋銷售業務。原告於訂約後,即在該土地上搭建招待中心,且購置相關辦公器材及接待用品作為販賣預售屋之用,並陸續付款給被告。但日後雙方合作關係發生糾紛,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強行搬空招待中心內物品,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雇工拆除招待中心建物,原告因此受有興建招待中心、購置家具、冷氣、大樓模型、廣告用旗子等共計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據雙方簽訂之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按期支付購買土地價款給被告,但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原告應付之款項均跳票未付,被告因而於同年七、八月間陸續去函原告,除催告原告付款外,繼而表示解除雙方土地投資興建契約,並要求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但均未獲理採,被告不得已才將招待中心內部物品移置友人處保管,另行擇日返還原告,再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招待中心,故被告是依法處置地上物,並不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共同投資興建大樓,兩次簽訂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期付款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利日後共同投資興建大樓,原告並負責現場預售屋銷售業務,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招待中心並購置生財器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兩件、招待中心照片多張可以證明,應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上述契約,因原告未按期繳納購地款,已經依法解除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是因為被告於領得建築執照後,未如期開工,才拒付購地款,故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自承所繳款項是作為購買土地之用,而非開工後工程所需款項,故系爭土地是否開工與被告應否繳款,並不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不能以被告未開工為由,拒絕購地款之給付。再者,根據雙方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簽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應待房屋銷售量達到百分之六十時,雙方才共同投資興建房屋,以防建屋後無人應買,但原告自承未繳款時房屋預售量約為百分之三十,故原告所稱被告之開工義務,顯不存在,原告以此作為拒繳購地款理由,更不能採。因而,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原告遲延給付購地款後,催告原告繳款,繼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五、雙方契約既然解除,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即拆除土地上招待中心,並取回相關物品。而依據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號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卷查證結果: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上述義務後,始將招待中心其內冷氣、家具、大樓模型等物品搬遷返還原告,繼而拆除招待中心。此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以自己費用代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原告主張興建招待中心支出之木工裝潢、鋼架、鋁門窗、油漆、水電、衛浴設備、混凝土、電器用品等費用,及購買冷氣、家具、大樓模型等費用,均不得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廣告用旗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被告於本件紛爭中,事事均以存證信函慎重為之,有諸多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應不致有輕率處置原告旗子之舉,故原告主張被告損毀旗子之事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有受侵權行為之損害一節,並不可採,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