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六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六七號
- 原告
- 築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建澎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六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澎湖縣政府承包縣立羽球館整修工程,其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中PU鋪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將上開PU鋪設工程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尚餘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及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之稅金迄今未給付,為此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施作上開PU鋪設工程期間,有部分工程施作後,經澎湖縣政府認為原告未打掉下層即鋪設,不合規格,因而拆除重做,然上開遭拆除之工程係受被告不當指示而生,被告仍應負責該部分工程成本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並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另外向購買羽球柱、羽球網、EPOXY材料、碳砂、無收縮水泥等物件,金額計三萬三千零五十元,迄今尚未付款,並向被告請求。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將縣立羽球館整修工程中之PU鋪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迄今僅付一十萬元之工程款,其餘尚未支付,但原告以前曾承包被告其他工程,現有瑕疵,希望原告修補其他工程瑕疵後,再給付本件工程款;原告施作遭拆除重做之工程,是原告自己要做的,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應自行負責;又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羽球柱、羽球網、EPOXY材料、碳砂、無收縮水泥等物件,但因原告送來之貨物與規格不符,被告已退給原告僱請施作PU鋪設工程之工人,不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復抗辯:確實係被告指示不須打掉下層即可直接施作,才被要求重做,被告還在原告出具該部分成本之請款單簽名,可以證明;原告並未收到被告退回之羽球柱等貨物,被告也沒有和原告聯絡,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若對貨物規格、品質有意見,應當隨即退貨或聯絡原告,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應該付款等語。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澎湖縣政府承包縣立羽球館整修工程,其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中PU鋪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將上開PU鋪設工程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一十萬元,其餘尚未給付。
二、原告施作上開PU鋪設工程期間,有部分工程施作後,經澎湖縣政府認為不合規格,因而拆除重做,該部分工程成本為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並在原告上開工程之請款單上簽名。
三、被告另外向購買羽球柱、羽球網、EPOXY材料、碳砂、無收縮水泥等物件,金額計三萬三千零五十元,迄今尚未付款。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要點有三:(一)被告以原告須修補以前承包之工程瑕疵為由,對給付本件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二)遭澎湖縣政府要求拆除重做之工程成本,何人應負責?(三)被告抗辯雖有收到羽球柱、羽球網、EPOXY材料、碳砂、無收縮水泥等物件,但因規格不合,已退回原告僱請施作PU鋪設工程之工人,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以原告於一、二年前承包之其他工程有瑕疵,希望原告修補為由,對給付本件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以前承包之工程與本件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PU鋪設工程之工程款暨稅金計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瑕疵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拆除重做之工程,係受被告不當指示而做;被告則抗辯:是原告未經同意,自己先施作,才會出錯云云。本院審酌證人即兩造洽談時在場之PU材料供應商蕭于祐證稱:剛接到工程時,伊陪同兩造到羽球館看場地,被告當時說,只要把要修補的地方修好,不須把下層打掉,即可直接施作等語;及被告在原告申請該部分工程成本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請款單上簽名等情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予以採信。該部分施作錯誤之工程,係受被告不當指示所致,被告自應就該部分工程成本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伊確實有向原告其訂購上開貨物,原告以海運送給伊,伊有收到,但因規格不合,就叫原告所聘請、施作PU鋪設工程之工人把貨物帶回去給原告,因此不願付款。然在羽球館施作PU鋪設工程之工人,僅係原告聘請施工之工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依上開法條,原告係設於高雄之公司,在本地並無代理人,被告既經海運收受上開貨物,即應負暫為保管之責,竟未負保管之責,致上開貨物遺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金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零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