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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陳順輝陳順輝
  • 法定代理人
    鄧金德

  • 原告
    順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即宏國工程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順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金德 被   告 甲○○即宏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龍城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作馬公市遠傳電訊發射台預製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 下同)六十七萬元,被告迄今尚欠餘款三十七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順 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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