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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順輝陳順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
順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金德
被告
甲○○即宏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龍城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作馬公市遠傳電訊發射台預製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被告迄今尚欠餘款三十七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順輝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順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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