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7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告
臺灣蘿莎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衡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支付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79-1號門市(下稱系爭建物)之裝修費用,其中包括「貨車來回運費」新台幣(下同)37,726元以及「人員來回運費(船)」4,954元,但因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提出之收據不符,而分別為33,320元及1,918元,原告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差額7,442元不爭執,事實上即為減縮請求總額。同時,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1日準備書狀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因此,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15元,及自96年7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支付之裝修費用,包含多筆建物,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除了系爭建物於94年9月6日之裝修費用有爭執外,其他部分不爭執。因此,按照上述規定,對於系爭建物以外其他建物之裝修費用,因被告之自認並無可得撤銷之情形,被告即不得再有爭執。從而,被告事後對於「台灣之子」、「郭公館」、「陳公館」等建物裝修費用所為抗辯,不再敘述,亦不予審究。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起有多次交易往來,原告為被告承作數筆室內設計裝潢工作,但帳款並未結清,扣除前述減縮之7,442元後,被告應付總價為1,591,315元,然而,被告實際上僅支付1,280,000元,仍有311,315元未付,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筆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15元,及自96年7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之金額當中,有關5%營業稅76,131元部分,因為原告未曾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自無付款之必要。而且,雙方為了共同開拓澎湖地區的裝潢業務,才合作裝修系爭建物作為門市使用,故雙方協議結果,系爭建物內擺設之樣品,被告已經退還原告,不需付費,系爭建物裝修費用,則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同時,原告主張裝修系爭建物而支出工資及運費,卻未提供帳單,被告也不必付款。因此,被告經計算後認為已經付清總價,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4年間起,陸續為被告進行多筆建物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被告為此已經支付原告1,280,000元。

二、原告為被告進行之裝修工作當中,有關「台灣之子」工程款409,100元及5,200元、「郭公館」之工程款120,320元、「陳公館」之工程款394,890元,被告均無爭執。有關系爭建物原告所列94年8月26日「結晶烤門、運費」之工程款5,956元、及95年1月20日「螺絲、木筍、運費」之工程款3,625元,亦無爭執(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工程款,合計為939,091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後,原告並未及時開立發票給被告,而是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工程總價之發票要求被告收受,但被告拒不收受。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94年9月6日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作,可向被告請求支付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二、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工程總價之發票,可否據此向被告請求代為負擔5%營業稅76,131元?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94年9月6日裝修系爭建物,被告應支付「擺樣」費用二筆及「運費」一筆,金額分別為428,645元、84,500元及減縮後之62,948元(減縮前為70,390元),合計為576,093元。被告否認應如數支付,並抗辯雙方為合作關係,故原告提供之樣品為無償提供,支出之裝修費用只能請求一半,且應提出人員及貨品之運費單據才能請領運費等語。然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品為樣品,根據雙方合作關係,被告已經退還原告,無須付費云云,但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於交付貨品給被告前,均將相關貨品單價及總價以估價單傳真被告確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參與兩造交易之證人廖梧全證述在卷。如果該部分貨品屬於無須付費之樣品,應無傳真確認之必要。

2.被告雖聲請訊問參與兩造交易之證人丁○○,欲證明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但合作關係深淺有別,證人丁○○雖證明兩造有所合作,但未證明雙方曾經約定有所謂樣品費用由原告全數吸收,被告完全無需付費一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原告交付貨品給被告,被告支付費用,為交易之常態。被告收受貨品後,約1年半後之96年3月份,才將貨品退還,並聲稱該等貨品為可退還之樣品云云,而要求原告吸收該等貨品巨額折舊損失,顯非合理,不能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裝修費用,基於雙方合作關係,被告亦僅需支付一半云云,但此一抗辯,亦不可採,理由如下:

1.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雙方既然透過估價單往來確認交易價額,而估價單上並無所謂平均分擔之約定,已如前述。故關於價金之數額,即應以估價單為準,被告反於彼此書面往來之情形而另有抗辯,本難採信。

2.參與兩造交易過程之證人廖梧全證稱無所謂平均分擔裝修費用之約定。

3.同時參與兩造交易過程之證人丁○○雖附和被告說辭,證稱兩造有合作關係及分擔半數費用之約定,但證人丁○○自承為局外人,並未深入兩造交易過程,則其證詞是否符合兩造最終交易條件,已值斟酌。尤其證人丁○○提及雙方合作關係之存在,卻僅了解合作前之費用分擔,卻完全不知合作後之營收分配,有違常理,證詞是否可信,更當存疑。因此,證人丁○○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所稱應付一半金額之物品,按其品項,多為相當程度固著於系爭建物之物品,被告獲取此等利益,卻僅須負擔半數費用,亦不合理。

(三)被告對於原告為往返澎湖裝潢系爭建物,所支付之人員交通費及貨物運費,以未收到單據為由而拒付款項。但按照被告上述抗辯意旨,顯然此部分費用為雙方所約定契約價金之一部,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此種情形,核與裝修工作通常之契約價金結構相符。因此,原告既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單據證明此等開銷,且依其內容亦屬合理,則被告理應如數支付。至於原告是否及時提出,既無可考,又非重點,不能作為被告拒付款項之理由。

二、雙方就本件銷貨所生營業稅76,131元應由何人負擔之爭執,說明如下: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並非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

(二)兩造如另行約定由被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無不可。而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有此約定,被告亦不否認,但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發票為由而提出抗辯。經審酌被告之抗辯,合乎通常商業慣例,且在原告未交付發票卻由被告支付營業稅之情形下,原告可將自己應付之營業稅轉嫁他人負擔,被告卻無法將發票算入自己營業成本以減免稅捐,不符公平原則,亦違背稅捐正義,自應認定被告上述抗辯可採。因此,原告如未交付發票,被告並無支付營業稅款給原告之義務。

(三)兩造間之交易,係於94年間進行,雙方對於交易價款雖有爭執,但被告已經給付總價四分之三以上之128萬元一節,為兩造所是認。準此,相關發票之交付,自應於當年度適時完成,始符合實際交易狀況,並依循稅法之規定,尤其在雙方對於稅捐另有約定時,更須如此,被告才能合理規劃年度稅捐。因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出雙方交易之銷貨發票,因原告之給付已經遲延,且不符實際交易狀況、稅法規定及被告利益,被告自得拒絕收受,且毋庸支付營業稅款76,131元給原告。

三、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為939,091元,就爭執之94年9月6日系爭建物裝修工程款,被告則應支付576,093元,合計為1,515,184元,扣除被告已付1,280,000元,被告尚應支付235,184元。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於此數額內,及自96年年7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7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