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128號原 告 甲○○ 被 告 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1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為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之案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是以被告乙○○作為對造當事人,經乙○○異議後,原告追加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優藻公司)為被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家優藻公司為促銷產品,委由原告招募推廣人員,並為支付原告代墊之薪資,而開立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65,100元、票號SC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並由該公司負責人乙○○交付原告,但票據提示後,卻未能兌現,為此依據委任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家優藻公司及乙○○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0元,及 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大家優藻公司之業務往來對象,乃是原告任職之企重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所以被告大家優藻公司不應付款給原告,同時,企重有限公司對於大家優藻公司雖有債權165,100元,但企重有限公司又同時積欠貨款159,916元,二者自應抵銷。至於對被告乙○○個人而言,由於其個人未與原告或企重有限公司往來,又未開立票據,自無付款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大家優藻公司簽發之前述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查,應認屬實。而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被告大家優藻公司自應擔保票據之支付。而被告大家優藻公司雖提出前述原因關係抗辯及抵銷抗辯,然查: (一)按照票據記載,原告與大家優藻公司為票據前後手之直接關係,被告大家優藻公司固然可以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但被告大家優藻公司自承是為了支付推廣人員之報酬及費用,而開立支票,故該紙支票之開立,具備有效之原因關係。因此,原告有請求票款之權利。 (二)被告大家優藻公司抗辯前述165,100元之票據原因關係, 給付對象是企重有限公司,並根據企重有限公司之指示,將票據受款人記載為原告,而向原告付款,但企重有限公司另積欠大家優藻公司貨款159,916元,應可相互抵銷云 云。然而,被告上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證。且不論實情如何,民法第341條規 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因此,被告大家優藻公司既然已經約定付款給原告,就不得將對企重有限公司之債權拿來抵銷。上述抵銷抗辯,違反法律規定,不能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大家優藻公司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抵銷抗辯,於法不合。因此,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家優藻公司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依據委任關係及票據關係,向被告乙○○請求支付同額款項。然查,原告自承交易往來對象為被告大家優藻公司,並未與被告乙○○直接往來,自不得依據委任關係向被告乙○○請款;同時,原告收受之票據雖為被告乙○○向銀行申請,但發票人名義記載為大家優藻公司,依據票據文義,被告乙○○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