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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6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告
甲○○○○○○
被告
灃益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金錢,而兩造並非票據關係涉訟,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又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因此,本件並無特別管轄法院存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契約當事人以口頭約定或按照契約本旨可認為雙方有此約定,即屬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樹苗,雙方約定交貨地點在澎湖地區,被告應將樹苗運送至澎湖,供原告在澎湖施作工程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契約相關文件、工程合約等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參照前述說明,本院對於兩造買賣紛爭,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送訴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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