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6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6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灃益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本件之管轄權,被告曾具狀提出抗辯,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不再重複敘述,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2,363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所受訴外人澎湖縣政府罰款部分,表明日後另行主張,不再於本件請求,因而將金額減縮為295,563元,此部分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澎湖縣政府發包之「澎湖縣馬公市○○段351-1地號廢棄物堆置場綠化計畫」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因工程需要,於民國96年9月間,透過被告丙○○,與被告灃益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灃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購買多種植栽,其中有高度200公分至250公分之小葉南洋杉125棵,但被告於96年10月2日起陸續交付之南洋杉,高度超過250公分,導致原告施工栽種後,無法向澎湖縣政府驗收請款,造成原告多重損失,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或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先就原告支出之買賣價金15萬元、運費及工資共145,563元,合計295,563元,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同時,原告以票據作為付款方式,而該票據係由被告丙○○領取,丙○○又為實際操作買賣契約之人,自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原告亦得為相同請求,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定植栽買賣契約之對象,為被告灃益公司,並非被告丙○○,被告丙○○又非惡意取得票據,故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已有錯誤。同時,被告灃益公司交付原告之南洋杉,符合契約所訂規格,並無瑕疵,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灃益公司請求。再者,被告灃益公司賣出南洋杉時,既未保證品質,又未故意不告知瑕疵,更未收到原告表示南洋杉有瑕疵之通知,顯然原告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南洋杉,原告既然未在相當期間檢查並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又未於六個月內解除契約,自不得更行主張南洋杉之瑕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包澎湖縣政府之「澎湖縣馬公市○○段351-1地號廢棄物堆置場綠化計畫」工程後,因工程需要,於96年9月間,與被告灃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購買多種植栽。原告購買之植栽當中,包括高度2公尺至2.5公尺之南洋杉125棵,每棵單價為1,200元,運費部分,由原告另行負擔。
二、被告灃益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原告購買之植栽,運送澎湖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即僱請工人施作,栽種於所承包之工程上。
三、原告與被告灃益公司訂約後,為支付買賣價金,交付支票兩張給被告灃益公司,但該等支票均由被告丙○○提示兌現,而非被告灃益公司提示兌現。
四、澎湖縣政府於96年11月1日,對於前述工程進行查核,並將查核結果作成查核紀錄,其上記載:「植栽工程施作不合規範(南洋杉種植高度與圖說不符。)」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灃益公司交付原告之南洋杉,是否符合高度2至2.5之規格?
二、被告灃益公司交付原告之南洋杉,如不符合規格,原告可否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
三、原告如果可以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如果可以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可否另向提示支票之被告丙○○請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之南洋杉,高度超過2.5公尺,不符合兩造所訂規格之事實,為被告灃益公司否認。然查,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澎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為證,而查核紀錄記載之「南洋杉種植高度與圖說不符」,經向證人即查核小組成員謝德望釐清其真意,確為南洋杉本身高度超出2.5公尺,且明顯超出甚多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之南洋杉不符合契約規格一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之南洋杉,不符合規格,依據債務不履行或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一節,為被告灃益公司否認,並抗辯:原告未曾及時檢查通知南洋杉之瑕疵,應視為已經受領南洋杉,不得再根據瑕疵主張權利云云。經查:
(一)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民法第357條又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在本件情形,南洋杉高度不符合契約所訂規格之事實,按照契約性質,於南洋杉送至原告工地現場時,原告應可立刻檢查發現,但原告自承當時並未即刻進行檢查,本屬違背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擔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然則,南洋杉高度明顯超出2.5公尺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此一事實,一般人目測即可得知,被告灃益公司按其專業及通常檢查注意義務,更應知情,但被告灃益公司仍交付該等南洋杉,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據民法第357條規定,原告仍可就南洋杉高度之瑕疵,主張權利。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在本件情形,被告灃益公司故意交付不符合契約規格之南洋杉,顯屬可以歸責。因此,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被告灃益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原告既然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則原告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主張,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可得求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南洋杉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購買南洋杉,買賣價金為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締約過程中傳真之報價單及所開發票可證,此部分自得向原告求償。
(二)南洋杉運費及栽種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南洋杉運費及栽種工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運費明細及發票為證,應可就此部分費用,向被告求償。但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分析如下:
⒈第一段路運部分:原告主張先由被告灃益公司處所,將南洋杉運至嘉義布袋港,支出運費19,000元之事實,尚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已難逕行採信。而且,根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購買之植栽,不止南洋杉一種,尚有其他九種,原告未將其他品項剔除,而就全部植栽之此段運費,一併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自非允當。因此,有關原告19,000元陸運費用之主張,尚難採認。
⒉海運部分:原告主張自嘉義布袋港運至澎湖地區,支出海運費用為27,563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運費單據可證。然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12,000元為南洋杉本身之運費,加計稅金則為12,600元,其餘部分,則屬其他植栽之費用。因此,原告就海運部分,可得求償金額應為12,600元。
⒊第二段陸運部分:原告由澎湖地區碼頭將植栽送至工地現場,支出陸運費用10,000元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之運費單據為證。但參照前款說明,按比例剔除其他植栽之運費後,原告尚得求償4,571元。(計算式:10000×12600 ÷27563=4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雇請車工吊掛及栽種部分:原告主張在工地現場,為了栽種南洋杉,而雇請車工吊掛及栽種南洋杉,因此向被告求償相關費用。然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於南洋杉運抵工地現場後,未曾及時檢查,而不能立刻發現與契約規格不符,已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後續僱請車工吊掛及栽種南洋杉之開銷,主要為原告自己疏失導致無益之費用,此部分開銷,不應由被告灃益公司負責。
⒌根據以上四點說明,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運費及工資部分,合計為17,171元(計算式:12600+4571=17171)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灃益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之南洋杉,可對之得求償之價金與運費,總共為167,171元(計算式:150000+17171=167171)。從而,原告對灃益公司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實際操縱本件植栽買賣契約,且領取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應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依據債務不履行、買賣瑕疵擔保、票據法第14條等規定,應與被告灃益公司同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對於原告上述主張,判斷如下:
(一)原告訂定植栽買賣契約之對象,應為被告灃益公司,並非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與被告丙○○之間,無從根據直接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或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同時,原告所提票據法第14條,屬於抗辯權之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向被告灃益公司求償,於法已有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但上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有關被告丙○○是否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應以被告丙○○取得票據之時點,作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在本件情形,被告丙○○與被告灃益公司往來關係密切,則被告丙○○是否無對價受讓票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顯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而且,按照原告提出之支票收據及貨運資料,原告於96年9 月26日即已開立支票,被告丙○○可能即時受讓支票,當時被告灃益公司根本尚未出貨,貨品是否有瑕疵仍屬未定,則被告丙○○受讓支票時,即無所謂惡意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尚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