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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小字第68號

給付違約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介安陳介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小字第68號

原告
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誠
訴訟代理人
楊玄羽
被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徐澂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小字第68號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簽定勞務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員工南台灣參訪行程,由被告支付每名員工新台幣(下同)8,500元之價金,而被告員工林澤民、許志輝、許素秋、許陳金菊等四人均報名參加行程,卻於出發日臨時取消,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述四人之費用共3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澤民當時擔任被告鄉長,因颱風提升警戒狀況,以致無法參加行程,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無須付款。而其餘被告雖取消行程,但應由原告辦理機票、旅館等各項退訂手續後,再由被告負擔退訂所衍生之各項手續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雙方曾於99年10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員工南台灣參訪行程,由被告支付每名員工8,500元之費用,但行程開始當日,被告員工林澤民、許志輝、許素秋、許陳金菊等四人臨時取消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復興航空公司、壹貳参旅行社查證無誤,應認定為真實。

四、根據兩造契約第18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員工於參訪開始日始通知不參加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被告應給付全部參訪費用,但原告因此應可節省或無需支付之費用,應退還被告。準此,被告就林澤民等四人於參訪當日臨時取消行程所應付之費用,應計算如下:

(一)林澤民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已表明此部分費用不再請求。

(二)許志輝部分:被告本應支付許志輝全額費用8,500元,但根據兩造所提單價分析表、西悠飯店函、壹貳参旅行社函所示,因許志輝取消行程,原告免付望安馬公段船資500元;可退還來回機票1,789元;免付兩日住宿費用共3,200元;免付南元休閒農場、台灣鹽博物館、高雄科工館入場費各300元、130元、100元,合計被告尚應支付2,4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00)。

(三)許素秋、許陳金菊部分:均與許志輝相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林澤民、許志輝、許素秋、許陳金菊等四名員工臨時取消參訪活動,依兩造契約,尚應給付原告7,443元(2481x3)。原告之訴,於此數額之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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