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餐飲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8號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1月至5月間,陸續在原告經營之韓湘館小吃部用餐,或向該餐廳要求外送餐點,總計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800元,但被告二人卻利用私 人情誼,一再拖欠,原告為此依據雙方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曾經至原告餐廳用餐數次,但均未積欠帳款。而原告所稱之外送餐點,外送地點為聯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子,餐廳亦為原告之子實際經營,故外送餐點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至原告餐廳消費後積欠餐飲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往餐廳消費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下: 1.98年1月20日消費2,400元(9283號估價單第三欄)。 2.98年2月5日消費1,200元(9291號估價單)。 3.98年2月13日消費1,950元(9300號估價單)。 4.98年2月15日消費600元(9286號估價單)。 5.98年2月19日消費720元(9290號估價單)。 6.98年3月17日消費3,900元(9289號估價單)。 7.98年3月18日消費1,250元(9282號估價單)。 8.98年3月27日消費1,880元(9288號估價單)。 9.98年5月26日消費2,500元(8923號估價單)。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16,400元餐飲消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該等估價單雖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但原告餐廳從業人員並無繕寫估價單後交原告長期留存之必要。同時,被告有上述消費卻未當場付款之事實,則經證人即餐廳從業人員乙○○、戊○○證述明確。而被告對其消費後未當場付款之事實,初次開庭時全盤否認,日後開庭時亦改稱確有消費記帳之事實。因此,原告上述主張,應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該16,400元餐飲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於97年底交付原告兒子10萬元云云。然而,被告並無於97年底預付98年度餐飲費之理由,且被告所稱交付原告兒子金錢云云,是否與本件餐飲費有關,尚有疑問,而被告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又未舉證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該16,400元餐飲費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所為相反抗辯,不能採信。 (四)原告同時向被告夫妻二人求償所欠餐飲費,但按照通常交易情形,餐飲費多由夫妻中之一人支付,少有成立共同債務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當中,均記載被告丙○○為請款對象,有估價單可查,而根據證人乙○○、戊○○證詞,上述16,400元之餐飲亦多為被告丙○○所消費。因此,原告應僅得對被告丙○○求償16,400元餐飲費,不得對被告甲○○求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餐飲費,除上述16,400元之餐廳消費外,尚有其他外送之餐飲消費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之外送餐點,為被告或聯勝資訊公司員工朱先生、王小姐電話要求外送,外送地點為為聯勝公司,該處同時又為被告租屋處,而聯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子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乙○○、戊○○證述屬實。因此,原告所稱之外送餐點,究竟應由聯勝公司付款或應由被告付款,顯應存疑。同時,根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該等外送餐點之項目及金額頗為固定,顯然較接近公司行號日常例行性之餐點,而非被告個人之餐飲消費。由於被告是否有支付該等外送餐飲費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單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逕命被告付款。因而,原告求償外送餐點之消費款,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丙○○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16,400元餐飲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