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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羅貞元

  • 當事人
    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    │ ├──┼────────────────┼────────┤ │1  │以起訴狀表明:         │行政訴訟法第57條│ │  │⑴當事人:           │、第237 條之9 第│ │  │ 應列「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為原│1 項準用同法第23│ │  │ 告、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6 條、第105 條第│ │  │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記│1 項      │ │  │ 載被告所在地「新竹縣新埔鎮文德│        │ │  │ 路三段58號」。        │        │ │  │⑵起訴之聲明:         │        │ │  │ 原訴之聲明第1 項「原舉發....罰│        │ │  │ 單撤銷」宜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 │  │ ,第3 項「如受....四萬元罰鍰」│        │ │  │ 宜予刪除。          │        │ ├──┼────────────────┼────────┤ │2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行政訴訟法第59條│ │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  │                │119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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