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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告
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    │
├──┼────────────────┼────────┤
│1  │以起訴狀表明:         │行政訴訟法第57條│
│  │⑴當事人:           │、第237 條之9 第│
│  │ 應列「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為原│1 項準用同法第23│
│  │ 告、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6 條、第105 條第│
│  │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記│1 項      │
│  │ 載被告所在地「新竹縣新埔鎮文德│        │
│  │ 路三段58號」。        │        │
│  │⑵起訴之聲明:         │        │
│  │ 原訴之聲明第1 項「原舉發....罰│        │
│  │ 單撤銷」宜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
│  │ ,第3 項「如受....四萬元罰鍰」│        │
│  │ 宜予刪除。          │        │
├──┼────────────────┼────────┤
│2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行政訴訟法第59條│
│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  │                │119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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