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 │ ├──┼────────────────┼────────┤ │1 │以起訴狀表明: │行政訴訟法第57條│ │ │⑴當事人: │、第237 條之9 第│ │ │ 應列「李益謙即喬新企業社」為原│1 項準用同法第23│ │ │ 告、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6 條、第105 條第│ │ │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記│1 項 │ │ │ 載被告所在地「新竹縣新埔鎮文德│ │ │ │ 路三段58號」。 │ │ │ │⑵起訴之聲明: │ │ │ │ 原訴之聲明第1 項「原舉發....罰│ │ │ │ 單撤銷」宜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 │ │ ,第3 項「如受....四萬元罰鍰」│ │ │ │ 宜予刪除。 │ │ ├──┼────────────────┼────────┤ │2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行政訴訟法第59條│ │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 │ │119 條第1 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