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方玉珂(即方氏畜牧場)
- 輔佐人
- 方文彬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潘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方氏畜牧場)設於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0 地號(負責人:方玉珂),從事養雞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4 月24日前往稽查,並執行該場周界空氣樣品採樣作業,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分析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限值50)」,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案經移送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1 年6 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並請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規定,檢具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之改善作為,報請被告查驗,並限期於101 年7 月18日前改善完成。茲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11月1 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採樣之作業有瑕疵(未盡溝通與進行環境勘查之責):依照環保署官網「環保公害事件現場標準蒐證作業程序」規定:「現場污染情形之拍照或攝影,至少為發生事件地點半徑一公里內擴大搜證範圍」該署人員在採樣之前,應勘查本牧場四周環境,卻隨意選定採樣點進行採樣,以至於未發現(遺漏)採樣點前一公尺(造橋火車站南下第二月台下)有陰溝及發酵之垃圾一堆,對本案之影響重大。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指稱,在採樣過程本牧場管理人均「全程參與」,實則不然,該署不得以剛開始選擇採樣點時所拍之照片,堅稱管理人有全程參與。另原告當時有離開採樣現場,採樣後該署人員要求本牧場提供登記證,以便記錄,當時未詳告其「督察紀錄」之內容,只簡單表示:「有些微異味」而已,並無將「督察紀錄」向在場之當事人朗讀,交付閱覽或詢以記載有無錯誤,且採樣之空氣袋未立即於採樣後以封條密封,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認證,實有瑕疵。
㈡採樣之證據力薄弱:環保署委託「琨鼎公司」檢驗分析,其檢測之方法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此方法只能分析濃度之高低,依該署官網:「與人類活動有關之異味物質來源」(生活、農業)之表中列舉陰溝、垃圾、禽畜養殖場之代表性異味物質之化學成分,經比對結果其成分均極類似,是採樣之異味來源即無法明確判斷。又採樣點離造橋火車站第二月台下之約僅1 公尺,而離本牧場之大門有8 公尺之遠,依氣體傳播之風速、風向、距離等因素來推論,應係距採樣點最近之陰溝與垃圾堆所發出異味。經查,月台下陰溝與垃圾堆一堆廢棄物、其他摻雜食物,經長年累月日曬雨淋,又無人清掃,鼠輩橫行及上下火車旅客往來頻繁之情況下,真有可能產生發酵及散發異味。是並無具體事證,確定樣品之空氣污染來自本牧場。
㈢裁罰不公之情事:檢舉人聲稱在月台上聞到異味,環保署中區進而派員至本牧場逕行採樣,並未就週遭可能之污染源先行勘查,所採樣之地點,既是在鄉道,到底要處罰鄉公所、鐵路局或是本牧場?實有待確認與釐清。而影響最大之污染源又業經清除,實有不當,無法令人信服。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案處分所採之空氣樣品,疑遭火車月台鄰近水溝及垃圾味道影響,惟本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101 年8 月23日、101 年9 月26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本案之空氣樣品代表性是否合於規定及現場採樣情況多次予以確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以101 年7 月3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0月8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回復,督察紀錄已明確載明,101 年4 月24日採樣當時該畜牧場周界發現有明顯雞場產生之異味,即會同原告於周界處依採樣程序採集異味樣品送驗,並當場撰寫督察紀錄,採樣過程會同原告對前揭所載事實無異議,且原告當場亦針對採樣點附近環境無意見,並於全程參與後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另原告主張採樣點鄰近火車月台水溝及堆積垃圾乙節,經查水溝源頭位於採樣點附近,且水溝內呈現長期乾涸狀態,無積水或產生異味情事;所指垃圾經查為塑膠瓶、鐵鋁罐或紙盒等短期內不易腐敗產生異味之物品,無產生異味或影響檢測結果判定之虞,即本案採樣檢驗程序均符合規定,其結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主張本案裁罰不公,有檢舉人聲稱在月台上聞到異味,環保署中區即派員逕行採樣,並未就週遭可能之污染源先行勘查乙節。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8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所載,本案系因原告飼養雞隻造成異味污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e言堂陳情6 次期間之結果,雖僅有1 次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惟造成異味污染為不爭之事實,本案採樣檢驗程序均符合規定,且為依法執行公權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限於101 年7 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在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0 地號經營養雞場,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4 月24日前往稽查,並執行該場周界空氣樣品採樣作業,且原告當日在場配合採樣作業等情,及本件卷附書物之真實性,俱不爭執。茲僅就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之主要爭點,判斷如下: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4 月24日,在原告設於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0 地號之養雞場稽查,並執行該場周界空氣樣品採樣作業,是日之稽查係會同原告及其輔佐人執行,有當日採樣之照片影本2 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又採樣當日有作成採樣紀錄,現場處理情形並記載於編號92w-110069號督察紀錄:「2.…督導時於養雞場周界發現有雞場產生之異味,經於雞場周界道路旁…採集樣品1 袋,…依規定保存送驗(拍照存證)。
3.本日採樣過程會同管理人方文彬先生全程參與,並對前揭事實確認無誤。」上開督察紀錄,並經原告方文彬簽名確認在案(參見訴願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當日並未全程參與,採證過程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顯無理由。被告抗辯採樣當時該畜牧場周界發現有明顯雞場產生之異味,即會同原告於周界處依採樣程序採集異味樣品送驗,並當場撰寫督察紀錄,採樣過程會同原告對前揭所載事實無異議,且原告當場亦針對採樣點附近環境無意見,並於全程參與後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應屬實在。原告主張,當時採樣人員未詳告其「督察紀錄」之內容,只簡單表示:「有些微異味」而已,並無將「督察紀錄」向在場之當事人朗讀,交付閱覽或詢以記載有無錯誤,且採樣之空氣袋未立即於採樣後以封條密封,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認證,實有瑕疵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均無足採。被告以採樣當時該畜牧場周界發現有明顯雞場產生之異味,即會同原告於周界處依採樣程序採集異味樣品送驗,並當場撰寫督察紀錄,採樣過程會同原告對前揭所載事實無異議,且原告當場亦針對採樣點附近環境無意見,並於全程參與後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置辯,自有理由。
㈡本案採樣點係位於原告養雞場大門前方8 公尺之位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訴狀所載及上開採證現場翻拍照片),則依照「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一、證據蒐集:‧現場環境蒐證:現場污染情形之拍照或攝影,拍照或攝影範圍至少為事件發生地點半徑一公里內區域,並依污染源擴散特性,視個案擴大蒐證範圍。上開規定係要求採樣應於事件發生地點半徑1 公里內之區域,並非謂採樣地點應距事件發生地點半徑1 公里外甚明。當日蒐證範圍既僅距雞場大門口8 公尺,並未逾半徑1 公里,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所提訴狀及翻拍之照片),則本件採證規定並無程序上之違法或不當,要屬無疑。又原告主張,當日採樣時有離開現場云云,此於本件採樣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要無影響。否則豈非謂當事人若消極不配合的抵制,行政機關即無法作成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實則不然,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尚有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尚得直接裁處罰鍰之之規定甚明。再原告既於採樣是日配合採樣,並確認採樣地點無異議,且採樣程序復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所採之樣本空氣袋1 袋經鑑驗後,既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自無再擴大蒐證範圍採樣之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係接獲陳民檢舉陳情案,檢舉陳情係針對方氏畜牧場因飼養雞隻造成異味污染,而非檢舉造橋火車站陰溝有異味污染,此觀當日稽察紀錄及該大隊針對本件訴願案之補充說明記載(參見訴願卷第18頁、第44頁)可知。是本案當日採樣之異味污染源係來自於原告所經營之養雞場,而非造橋火車站旁之水溝甚明。再本案件原告陳情不服後,該大隊復於101 年7 月26日至現場勘查結果,拍攝是日適逢大雨,水溝內仍呈現乾涸之狀態,且水溝內之垃圾塑膠瓶、鐵鋁罐、紙盒等雜物,亦不致於因腐敗而產生異味污染,致影響本案採驗樣本之正確性,有該大隊勘查翻拍照片4 幀在附卷可證(參見訴願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主張採樣點距離造橋火車站第二月台下之約僅1 公尺,而離牧場之大門有8 公尺之遠,依氣體傳播之風速、風向、距離等因素來推論,應係距採樣點最近之陰溝與垃圾堆所發出異味,而非來自於養雞場;採樣時並未就週遭可能之污染源先行勘查,所採樣之地點,既是在鄉道,而影響最大之污染源又業經清除云云,自非有理由。被告抗辯造橋火車站旁水溝內呈現長期乾涸狀態,無積水或產生異味情事,且水溝內之垃圾為塑膠瓶、鐵鋁罐或紙盒等短期內不易腐敗產生異味之物品,無產生異味或影響檢測結果判定之虞,當可採信。
㈣本案採樣檢體樣品編號為0000000-00(參見訴願卷第18頁),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 (參見訴願卷環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第75頁),上開實驗室檢體樣本與採樣當日所採之檢體樣本相同,應屬無訛。原告主張採樣之空氣袋未立即於採樣後以封條密封,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認證,實有瑕疵、與事實顯然不符云云。此若果係真實,則空氣袋既未經密封妥當,所採得之樣本即異味必當散失,不致於經實驗室檢驗結果,仍經判定不符合檢測值,而應係有利於原告之符合標準值,或異味早已散失,而無從檢驗,但實則不然。可證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被告以本案採樣檢驗程序均符合規定,其結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且無違誤等語置辯,為有理由。
㈤末查,本案採樣檢體經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經合格嗅覺判定員6 人測式判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判定程序並無不合,有該公司上揭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原告所經營之方氏畜牧場,既有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並限期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以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之裁罰。上開罰鍰、限期改善及參加環境講習之處分,各該處罰之種類、性質、目的均不相同,原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併罰,俱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