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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陳文貴
  • 法定代理人
    邱平義、劉政鴻

  • 原告
    祐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苗栗縣政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祐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平義(董事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後段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應為「祐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董事長邱平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欄應僅列受處分人及其資訊即足。惟原起訴狀卻誤將原告之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誤列於原告之姓名或名稱欄位,原告之統一編號應移列於原告資訊欄位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則應獨立列一項,註明「代表人:邱平義(董事長)」,並敘明代表人之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漏列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而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爭執之訴願決定為何。故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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