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 原告
-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伯舒(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勳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圃
- 訴訟代理人
- 葉惠珠
- 被告
- 湯曼平
許欣婷
王曉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湯曼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許欣婷、王曉伶、湯曼平3 人原分別係服務於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辦事員、職務代理人,依據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下稱支領要點),分別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自原告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受領有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案件人員之獎勵金(各別支領明細詳如附表)。惟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於100 年5 月11日以審苗縣○○○0000000000號函查核原告依上開支領要點核發之獎勵金有未合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2 月6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0年9 月12日90局給字第026818號函之規定,且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9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針對告發人員之定義不合,乃請求原告追討被告3 人所溢領如附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3,650 元。原告遂據此認被告3 人受領之獎勵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3 人分別追償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溢領獎勵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3 人迄仍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依據行政院90年2 月5 日台九十人給字第21026 號函及92年10月7 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針對原告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訂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第三點規定「直接告發人員」係以實際執行稽查、告發處分人員及參與稽查處分行政業務執行人員暨中央有關機關執行現場稽查取締告發,移由地方機關處分案件,並於相關現場紀錄文件簽章之人員始屬之。
㈡被告3 人依據支領要點分別領有96年至99年間之獎勵金,經審計室與環保署函文查核,支領要點未合上位規定,因此所領獎勵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追討。至於直接告發人員之認定,原告係以實際工作情形認定,審計室公文追討名單與實際繳回名單差異處為業務主管部分,經審計室查復認定主管屬直接告發人員。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湯曼平應給付原告11,653元整、被告許欣婷應給付原告71,230元整、被告王曉伶應給付原告90,767元整。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三人則分別答辯略以:
㈠湯曼平部分:
①任職期間均認真做事,發放獎金亦依照規定發給,並非原告索討而得,自不應返還。
②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許欣婷部分:
①被告係依行政院92年10月7 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取獎勵金,且並無造成他方受損,不構成因果關係,無利益返還問題。被告在職期間基於對原告信賴,深信原告發放獎金合法,簽核過程於法有據,亦經層層單位簽核同意才發放,簽核文件並非兒戲,原告不應出爾反爾。
②原告請求部分對被告而言並非溢領,獎勵金發放分直接與間接人員,由地方機關自行認定,不應以99年頒發規定推翻先前獎勵金之發放,且當初獎勵金係依規定發放,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據行政院公文發放獎金,且係以直接人員認定發放,並無不當得利,不應以新規定推翻過去認定,有違誠信原則。
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㈢王曉伶部分:
①原告不應在發生直接人員認定爭議問題後,配合審計室要求將獎金支領期程溯至96年,獎勵金發放於法有據,被告並非不當得利。被告95年至99年3 月任職於原告單位,當初核發獎金均經核准,被告亦有從事稽查工作,有信任基礎而受領獎勵金約9 萬多元,審計部一紙公文即要被告繳回,未予申辯機會,且獎勵金當初經層層簽核過,不應追溯,而應自修正後適用。
②為何間接人員免歸還?而如被告之直接人員卻須歸還?是否有違平等原則?被告主張任職期間屬於直接告發人員,受領獎勵金係從事業務而得,應非不當得利。
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不爭執事項為:被告3 人確有分別受領取如附表所示96年至99年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案件人員之獎勵金。爭執事項為:被告3 人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是否為不當得利,應否返還?茲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是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再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公法上不當得利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但無非係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因此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乃因而負有須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修正、廢止或解釋函令之變更,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既得權益。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 。
㈢本件被告3 人於96年至99年度受領之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獎勵金,係依據原告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5 日核定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獎勵金支領要點」所發給,該要點第十點並明定,本獎勵金支領期程追溯自96年度起適用。又上開要點之依據即母法係行政院90年2 月5 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266號函「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暨行政院92年10月7 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於96年6 月10日、97年2 月10日、98年1 月14日99年2 月26日由承辦單位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課簽核,將被告等3 人列為直接處理人員,並依上開要點發給獎勵金,均有卷附上開96年至99年度之簽呈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受領系爭獎勵金係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再者,被告3 人當時受領如附表所示獎勵金,係符合原告所定「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獎勵金支領要點」之規定,且未使用任何詐欺或不實之方法,而獲得如附表所示獎勵金之核發,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政勳於本院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從而,本件原核發予被告3 人之獎勵金,既係原告單方面之行政行為,縱然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獎勵金支領要點」之規定有違反上位規定,亦係原告單方面之疏失,被告3 人並無施用任何詐欺之不法手段,或有基於惡意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為。則被告3 人因此所受領之獎勵金,即有信賴之基礎,且信賴之利益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 人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返還,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勢將侵害被告3 人正當合法之既得權益,乃屬無理由。被告3 人以在職期間均戮力從公,且信賴所發給的獎勵金係合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 人返還如附表所受領之獎勵金,乃違反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准許,已如上所述。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於本案中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逾時效,已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3 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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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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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曼平│無 │無 │5,260 │6,393 │11,653│
├───┼────┼────┼────┼────┼───┤
│許欣婷│無 │無 │32,872 │38,358 │71,230│
├───┼────┼────┼────┼────┼───┤
│王曉伶│31,075 │29,631 │23,668 │6,393 │90,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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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