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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陳文貴
  • 法定代理人
    張仕茂、張朝陽

  • 原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核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僅記載其負責人(即代表人)為張仕茂,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如董事長、負責人等),亦未隨狀檢附足供佐證張仕茂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並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與其代表人之關係之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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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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