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名稱有誤載情形(『股份有限公司』載為『股有限公司』)及未隨狀檢附足供佐證張仕茂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等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為「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