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未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①應提出「起訴狀」,而非「刑事聲明異議狀」。狀││ │ 載「聲明異議」、「提起異議」等均應更正為「提││ │ 起行政訴訟」。 ││ │②應列自己為「原告」。狀載「異議人」均應更正為││ │ 「原告」。 ││ │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狀載「請求」應更正為「││ │ 起訴之聲明」、「訴之聲明」或「聲明」。 │├──┼───────────────────────┤│2 │起訴狀未附具證明原告代表人張仕茂為原告「董事長││ │」之證據(例如公司執照或登記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