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 原告
-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弘裕(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湯世育
- 訴訟代理人
- 謝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記:1850地號依原處分機關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依其事業計畫作工業廠房使用;1847地號限依其事業計畫作隔離綠帶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商發展處於102 年5 月14日派員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聯合會勘,發現原告將經核准毗連擴展計畫之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0000號),其中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及毗鄰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予陳筱蘭經營順明企業社經營玻璃噴砂廠;另地上建築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 及毗鄰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轉租提供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前,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人使用,亦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變更擴展計劃及完成使用,遂以102 年6 月14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其95年12月6 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96年3 月6 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予以廢止,並另以102 年6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認原告系爭土地業經所屬工業主管單位判定廢止其事業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2 年8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以原告於竹南鎮○○○段0000○0000地號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以轉租或其它方式供人使用,且苗栗縣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已判定廢止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本案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上開建築物並非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且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興辦工業人擴展計畫所增加之土地屬私有者,僅需提供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尚無需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由是觀之,該增加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將其土地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是以苗栗縣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所為判定廢止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容有違法,原告亦已依法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職故,該廢止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廢止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應尚未確定,乃原處分機關竟於其前提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冒然以原告違規使用而加以處罰,其處罰之處分顯有違誤。
㈡本件之土地使用與已核定變更之土地使用相符,縱令出租給他人,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毗連土地擴展計畫,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裁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竟率予維持,均有未洽。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前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於93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重測前本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經被告以95年12月6 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所請,並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在案。因原告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規定於102 年6 月14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核定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處分,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人使用,經被告工商發展處廢止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違反上揭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不爭執事項為:㈠本件1847跟1850地號兩筆土地是原告向被告機關聲請毗連土地擴大廠房使用,因應依照申請目的使用。㈡被告機關之工商科查驗上開兩筆土地,1847地號土地沒有供隔離綠帶使用且出租他人使用,1850地號土地雖然有工業廠房使用,但是亦出租給他人使用,確實不符合當時申請目的之使用。爭執事項為:㈠本件違反興辦事業計畫,是否應該依照違反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處罰?㈡本件之土地使用如與原來變更之土地使用相符,縱令出租給他人,是否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是否可以依照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罰?以上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查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202-8 地號)原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1847地號(重測前為202-13地號)原使用分區亦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嗣原告為應擴展工業,依經濟部頒定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兩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作為工業廠房設施使用。經被告於97年1 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照辦,並辦理異動登記,於100 年11月8 日將上開1850地號使用類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他登記事項並附註:「依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事業計畫作為工業廠房設施使用」,1847地號則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他登記事項並附註:「依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事業計畫作為隔離綠帶使用」。原告應依申請毗連擴展工業計畫之規定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內政部訴願卷第90頁),及上開兩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參內政部訴願卷第78、79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聯合會勘,發現系爭經核准毗連擴展計畫之土地(202 之8 地號)及其地上建築物(竹南鎮○○路0000○0000號)已提供他人承租使用(竹南鎮仁愛路1456建築物及毗連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陳筱蘭經營明順玻璃噴砂廠使用;竹南鎮○○路0000號建築物及毗連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使用)。被告遂於102 年6 月14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兩筆土地所核定之擴展計畫,並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98栗商建竹建字第00006 號建照執照及98栗商建竹使字第161號使用執照。系爭1850地號、1847地號並於102 年7 月8 日撤銷登記,回復使用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5 月14日工廠查勘紀錄表(參訴願卷第28至第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訴願卷第75至76頁)、苗栗縣政府102 年6 月14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訴願卷第106 頁)、變更登記後之系爭1850地號、184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附卷可佐。嗣被告並於102 年8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分書,認系爭兩筆地號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前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人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 萬元。
㈢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第21條第1 項條文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係指行為人在區域計畫範圍內已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擅自違反該管制使用土地而言。本件系爭1850地號、1847地號兩筆土地,前既經被告同意核准變更登記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復經核發98栗商建竹建字第00006 號建照執照及98栗商建竹使字第161 號使用執照,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聯合會勘查核結果,系爭經核准毗連擴展計畫之土地(202之8 地號)及其地上建築物(竹南鎮○○路0000○0000號)雖已提供他人承租使用(竹南鎮仁愛路1456建築物及毗連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陳筱蘭經營明順玻璃噴砂廠使用;竹南鎮○○路0000號建築物及毗連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使用),但仍與原經被告核准土地變更登記後之使用分區相符。亦即,原告並非將農業用地擅自變更為工業使用或建築用地使用,況系爭兩筆土地係經被告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使用,依時土地使用狀況與上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齟齬。至於原告未依原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兩筆土地,而將系爭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乙節,乃被告是否得因原告有未依原核定擴展計畫使用之情形,而得廢止系爭兩筆土地之變更登記,回復原始登記狀態之事由,並非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使用分區管制事由。易言之,上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以及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以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或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出租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為構成要件,而係以違反土地使用類別規定,為構成要件。系爭兩筆土地經查核當時之使用狀態,既與業經被告核准之使用狀態並無不同,則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須經回復原始「農牧用地」之登記後,如有未依限期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由,始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有違反原經被告核定之擴展興辦事業計畫,乃是應否依照違反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處理之問題?系爭兩筆土地查核當時既仍依照業經核准變更之使用類別使用,縱然原告事後出租或提供給他人使用,然依當時使用之狀況,亦與已變更之使用類別相符,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土地分區使用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自非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擅自將系爭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認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等語置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不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至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陳林秀花」,並非原告,而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係以「陳林秀花」之名義出租,與原申請變更為毗連擴展計畫使用之原告並不相符,究竟原告之代表人是否實為隱名出租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究係原告或「陳林秀花」?因本件被告適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已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無可維持,此部分自無待深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 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