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代表人」欄名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有原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董事長、總經理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錯載及被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等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代表人為「劉政鴻(縣長)」】。 二、「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若欲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6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此訴願決定及原裁罰處分,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予補正。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