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庚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鍾慧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3 年6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之三義廠從事化工業,並領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核發之苗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所屬機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派員稽查,並於三義廠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102 年12月19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55 毫克∕公升(mg/L)、同年月20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8 毫克∕公升(mg/L)、鎘為0.050 毫克∕公升(mg/L)及103 年1 月8 日送驗結果鎘為0.035 毫克∕公升(mg/L),均不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鎘0.03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66條之1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4 小時,並限期於103 年3 月25日前改善完妥。 ㈡原告不服上開裁罰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6 月1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被告自應就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8 日於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水質檢測分別檢驗出鎘0.050mg/L 、0.035mg/L 之結果與原告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三義廠放流口水質檢測結果實有疑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經環保署認可環保檢驗之琨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所採集之水樣再為鑑定是否含鎘及其檢測值,以確認環保局之檢測結果是否有違誤。惟被告已將上開採樣檢體銷燬,致無從再為鑑定,導致原告無爭執事實之可能,僅能爭執法律關係,乃係無法律授權之依據,顯然有剝奪原告訴訟救濟權保障之違法。 ㈡原告之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鎘之原料,且於103 年1 月15日、2 月12日至19日,原告委託婕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流水檢驗,另於103 年2 月5 日進行放流水定檢,均未檢驗出鎘。再者,原告又於103 年2 月6 日、同年月19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三義廠內對井水、製程廢水、放流水進行測試,亦未驗出鎘。又環保局於103 年2 月及3 月至原告三義廠稽核流放口水質,亦未再驗出鎘。次查103 年1 月8 日原告三義廠流放口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5mg/L,但環保局檢驗報告上的外觀描述是混濁有異味。反觀原告102 年12月9 日三義廠放流口懸浮固體檢測值高達255m g/L,但樣品外觀卻透明無色,依經驗法則,懸浮固體檢測值越高,水樣會越混濁,且原告放流水一直以來並無異味之紀錄,故103 年1 月8 日水樣描述有違經驗法則。 ㈢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 點第4 項規定,重金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可能因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同理,若使用含重金屬之容器採集水樣亦可能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查環保局採樣人員於102 年12月20日至原告三義廠放流口採集水樣時,所使用水桶之握把係金屬製成,並將水桶浸入放流口採樣,依上開採樣方法所載干擾因素,難謂無導致採集水樣遭受污染之虞。故環保局之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容有疑義。 ㈣原告之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鎘之原料,且於103 年1 月15日、2 月12日至19日,原告委託婕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流水檢驗,另於103 年2 月5 日進行放流水定檢,均未檢驗出鎘。再者,原告又於103 年2 月6 日、同年月19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三義廠內對井水、製程廢水、放流水進行測試,亦未驗出鎘。又環保局於10 3年2 月及3 月至原告三義廠稽核流放口水質,亦未再驗出鎘。足證本件被告認原告三義廠於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之放流水含有鎘,並予裁處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環保局於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所為水質採樣檢測之質疑,顯有誤認:1.按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公告列管化工業者,則其放流水標準即應合於相關法令之標準值內,此參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化工業放流水標準第3 條即知。2.原告係公開列管之化工業,則環保局依其放流水標準採取水樣並予以檢測,自屬有據。又採取水樣經環保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針對懸浮固體及重金屬鎘,分別檢測出有超標情形,有環保局之檢驗室針對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所採水樣提供之報告可參,則依照論理法則判斷,當可認定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有違法情事,環保局依法裁罰,並未有何違法之舉,且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則原告逕以採樣日後之水樣檢測直指環保局之認定有疏失,顯有誤解。3.原告以環保局採樣日期分別為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之檢測報告上有關「樣品特性」描述不一,而認環保局之檢測有誤,惟檢測報告上之樣品特性,本非環保局認定原告有違反排放標準之項目,縱然採樣水體混濁不堪,但若檢測項目均合於化工業放流水標準,則本局亦不可能僅因採樣水體混濁而開罰,故原告顯針對檢測流程有所誤認。 ㈡原告就本局採樣程序之合法性質疑,顯屬狡辯之詞:1.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三點第四項規定,針對重金屬檢測項目,固然有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有污染水樣之可能,然查環保局於採取水樣時,均係使用塑膠製之容器,此有歷次採取水樣時之現場採樣照片可參,縱然該塑膠製之容器把手係金屬製,亦非屬「蓋子」,何以會有污染之可能?原告之抗辯顯係臨訟脫罪之詞。2.環保局針對採取水樣所為之檢驗,均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相關檢驗程序,即就懸浮固體部分係採「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105 ℃乾燥」,而就重金屬鎘部分係採「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燄式原子吸收光譜法」,且銷燬程序係依照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辦理,若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則依規定保存2 個月,故無再為另行鑑定之必要,樣品銷燬程序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採驗之樣品,係原告工廠流放水口所排放之廢水,而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檢驗室」係經合法認證的之實驗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資佐憑。就兩造爭執事項①本件12月20日在大安溪承受水體所採的樣本是否有摻雜其他來源不明的水體。②本件採樣的儀器,金屬部分是否可以導致融入檢體致影響樣品的正確性。③銷燬採樣的檢體是否合乎法律上的規定。④12月19日採樣的樣品懸浮固體數值較高,但外觀卻透明無色,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如下: ㈠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此,行為須具備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裁處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始得對相對人科處行政罰之制裁。則依行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主張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自應就該規定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認原告三義廠102 年12月19日、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之排放廢水,均不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違反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三義廠於102 年12月19日、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之排放廢水樣本,均不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上開所採之水樣檢體,是否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被告雖然抗辯,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檢驗室」係經合法認證的之實驗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實驗室係被告機關內設置之實驗室,被告機關又為行政罰之裁處機關,復自為鑑定機關,極易使人懷疑有「球員兼裁判」嫌疑,導致鑑定之公正性遭受質疑。是以,原告請求將本件上開期日採樣之檢體,再送請公正之第三者鑑定,其請求自非顯無必要,且有再為鑑驗之必要性。惟本件採樣放流水業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及同年3 月17日棄置,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且有卷附之被告103 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卷可稽。然原處分係於103 年2 月25日作成,並發函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為收送裁處書之翌日起算30日,依法不服訴願決定,仍得提起行政訴訟爭執。然被告卻在本件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將是否構成行政罰要件之採驗樣品廢棄,況所廢棄之樣品又非行政罰法第39條第2 項所規定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始得毀棄之物,不無妨礙原告訴訟權行使之嫌疑。 ㈢本件上開期日所採取之排放水樣,業經被告檢驗室廢棄。被告抗辯所依據之廢棄樣本理由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制定之「檢驗侍樣品收樣作業程序」、「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依照卷附「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八點第三項所載,樣品之「棄置或保存2 個月完全依照水樣檢測結果及品保規範;又依「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第五點、㈠待測應品廢棄、保留之處置1 規定,「若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則依規定保存2 個月。惟被告機關所訂定之上開「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各該第二點、㈠均明確載明依據為「行政院環境檢驗所『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由是可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定之「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係下位行政規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制定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則為上位行政規則,下位行政規則不得牴觸上位行政規則,乃法位階理論當然之理,自無待深論。查民國93年6 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 點;並自93年10月1 日起實施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四點、(四)樣品檢測、11. 規定「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保存年限至少五年;廢棄物、土壤、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或經委託者認定為重大案件者,保存年限至少十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上開規定,相關之採樣應至少保存5 年。惟被告機關所訂定之上開「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僅規定保存2 個月,明顯已牴觸上位規範。 ㈣本件被告檢驗室分析運作雖採用「ISO/IEC 17025 」測試與較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簡稱ISO 17025 )規範制定品質管理手冊,以執行檢驗分析及相關品質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採證作業程序亦合乎作業規定,執行採樣時,係使用塑膠製之容器,有歷次採取水樣時之現場採樣照片可參,縱然該塑膠製之容器把手係金屬製,自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因此會導致溶出重金屬,而造成污染樣品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再者,雖然103 年1 月8 日採取之樣本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5mg /L ,檢驗報告上的外觀描述是「混濁有異味」;102 年12月9 日取取之樣本懸浮固體檢測值高達255m g/L,但檢驗報告記載樣品外觀為「透明無色」,雖然有違經驗法則。然上開檢驗報告外觀之記載,係人為主觀判斷之描述,並非兩件樣品比對之後所得,自應以樣本懸浮固體之科學檢測值為準,其主觀之記載雖有矛盾,亦不至於影響科學之檢驗報告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惟本件採驗樣本既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規定,保存相關之採樣5 年,以供日後訴願以及訴訟過程再為鑑定之需要;復未在行政處分確定前,即率予銷燬樣品物證,致妨害原告訴訟上權利之主張。況且本件鑑定機構又與裁罰機關為同一之行政主體,而非公平之第三人(機關),則上開鑑定結果之公正性,即可受質疑。 ㈤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權能自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命公正之第三人為鑑定之訴訟上權利之主張,除顯無必要者外,自不得予以妨礙。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再者,行政行為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乃依法行政首要遵循之程序正義法則;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所採取之樣品,依上述說明,既有再為鑑定之必要。惟被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訂定發布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規定,保存相關之採樣5 年,以供日後訴願以及訴訟過程再為鑑定之用,率依牴觸上位階行政規則而自行訂定之「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在行政處分未確定前,即故意將證物廢棄,致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上開規定,經審酌被告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行使,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事由,極為重大,再權衡本件係由被告機關自行鑑定,鑑定結果之公平性亦屬可受質疑等情節,應認原告所主張,其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鎘之原料,且於103 年1 月15日、2 月12日至19日委託婕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流水檢驗,另於103 年2 月5 日進行放流水定檢,均未檢驗出鎘。又於103 年2 月6 日、同年月19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三義廠內對井水、製程廢水、放流水進行測試,亦未驗出鎘。環保局於103 年2 月及3 月至原告三義廠稽核流放口水質,亦未再驗出鎘。足證原告工廠於102 年12月19日、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所排放之廢水,均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出客觀公正第三者之鑑定報告,證明原告上開期日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水排放標準又違反行政正當法律程序與上位階行政規則,未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或保管期限經過後,始將證物廢棄,導至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妨害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行政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乃無從證明原告工廠上開期日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處環境講習4 小時,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 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