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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彭映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度救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聲請人自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至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所謂「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聲請事件本身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聲請人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法院自得駁回其抗告(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十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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