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號
- 原告
-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錦珍(董事長)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J-2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車身號碼不詳、懸掛LI-G9 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104 年1 月6 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張子文駕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北二高南下匝道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發現系爭半拖車牌照與板架本體無法核對,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附掛不明板架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4 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吊銷汽車牌照…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管轄案件,交通違規罰鍰免予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KJ-265曳引車所懸掛之牌照係屬原告所有,且確實由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輛使用中,亦即,原告前述車輛並無懸掛他車牌照之情事,何來「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被告所稱原告車輛違規行為屬實,恐係被告之誤解。況且,拖車使用證係由其「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拖車使用證上亦有「車主」之欄位註記,可知拖車使用證如有遭錯置,根據法令課以處罰時,顯已有明確可歸責之對象-拖車所有人(車主)得以追究之。由於原告之司機係單純接受第三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之指示,將已裝載貨櫃之板架附掛於原告車輛後方即進行拖運,裝載貨櫃之板架並非原告或原告司機所有,則就委託人所有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是否使用於正確之板架本體上,原告或原告司機自是無法核對,因而只能信賴第三人所提供之板架確屬合法;且業界亦普遍存在著於旺季時委託同業代為拖運貨櫃領交之現象,受託人僅具有曳引車之所有權,有曳引車之行照,至於半拖車部分因非同屬曳引車之車主所有,若要取得該貨櫃板架拖車使用證,並驗明正身,確有其困難。
㈡據行政院公告「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中之「責任原則」,既已認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限。」是以被告一再將可歸責於拖車所有人錯誤行為之法律責任加諸於不知情之原告身上,完全與上述責任原則相悖。
㈢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上述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甚大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違規事項,其處罰不過是9 千元以下罰鍰,而原告僅只是一時不察,以自有合法之曳引車頭附掛了遭拖車所有人錯誤置換號牌之板架行駛,亦即原告之違犯情節實屬輕微,卻必須受到主管機關處以吊銷「曳引車牌照」之過重懲罰,並將當責之人:拖車所有人之錯誤「羅織罪名」加諸於原告身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所稱「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更係法令上之誤解,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以及同法第2 條:「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之規定,可知必須「機動車輛使用之牌照有移用者」方有上述第31條之適用,然原告所有之KJ-265車輛牌照並無移用情形,亦無移用他車牌照至原告車輛上使用之情形,當無違規行為。
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2 月7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合先敘明,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1 月6 日10時15分許,在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北二高南下匝道口,攔查KJ-2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現該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不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值勤員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場舉發。」。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輛,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另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略以:「有關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倘依原告之所述,拖車與曳引車違規全然獨立,對於曳引車所有人投機使用無從查證之拖車行駛公路,全然無法可管,不當之處顯而易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車身號碼不詳之半拖車,被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附掛不明板架行駛)」,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依「大型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而分別裁處罰鍰1 萬零8 百元,並吊銷汽車之牌照,於法應無不合。
㈣又本案罰鍰因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依據「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係屬裁罰競合案件,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汽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為新臺幣4 萬2,120 元整,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1 萬零8 百元整,依規應係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權管。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9 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釋義如下:一、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可知未經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自不得逕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又交通部90年2 月8 日(90)交路字第001229號函略謂:「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牽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且拖車須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力之車輛始構成汽車,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上述情形,仍為曳引車違規使用牌照,因半拖車本身無動力可單獨行駛於道路,不可能不依賴其他因緣,而可獨自構成該條第5款之違規使用,換言之,尚須其他動力之帶動,亦即尚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行駛於道路,故該條「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駛」當指曳引車及其所聯結之半拖車而言,因此曳引車之牽引,乃構成上述違規行為之最主要因素。故該函釋之意旨,目的係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之原意,以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本院於審理時亦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6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開曳引車車籍資料、原告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2 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12月1 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 年5 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故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0.9 公分、寬0.6 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倘係領有牌照之半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打刻之號碼,反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所懸掛牌照係其他半拖車之牌照,堪認員警已發現明顯「(該半拖車使用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牌照所示半拖車所有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證,而得據以製單舉發。本件系爭半拖車經執勤員警查驗,既無依上開規定打刻明確之車身號碼可供與所懸掛LI-G9 號牌照比對,依上說明,自得推定系爭半拖車係懸掛其他半拖車之牌照,系爭半拖車使用人即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系爭半拖車無打刻明確之車身號碼,原告復自陳未能取得其拖車使用證,顯見未曾檢查、核對所懸掛牌照與車身號碼、拖車使用證是否相符,或雖已發現無從核對猶不以為意、拖運上路,則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決處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其「被通知人」欄係勾選「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記載「張子文」,「車牌號碼」欄係記載「KJ-265」,「舉發違反法條」欄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附掛不明板架行駛」等記載事項,可知係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牽引使用他車牌照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之行為加以舉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無涉。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牌照(LI-G9 )行駛之違規情事,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處罰,與原告所稱LI-G9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非可擇一處罰。另原告所稱業界於旺季時委託同業代為拖運貨櫃領交之現象,縱然存在,亦不能據此解免業者遵守道路交通法令之責任,或降低其注意義務,否則即是將企業本應自行負擔之經營成本外部化,風險轉嫁給全民負擔,豈能為社會所接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同時違反法定罰鍰額較高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應裁處罰鍰部分經被告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管轄,惟吊銷牌照之性質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一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本得與罰鍰併予裁處。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系爭曳引車)牌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