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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2號

原告
曾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土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之交通裁決可查知,本件之原告應係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即曾林秀蘭,訴訟代理人為曾錦土,惟稱謂欄卻誤載「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人」,並誤載「原告」為「車主」,原告應予更正。原起訴狀尚有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並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等資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代理人【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49條第2項第4 款前段、第50條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之交通裁決,尚得確認本件原告欲委任曾錦土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曾錦土經本院職權查核,並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曾林秀蘭為自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前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委任書委任曾錦土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曾錦土為原告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惟原告未隨狀提出委任書,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足佐曾錦土具有上述身分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曾錦土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提出委任狀,並檢附上述證明文件。曾錦土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三、原告未於書狀內簽章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第58條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起訴狀僅有曾錦土之具名及蓋章,並無原告曾林秀蘭之簽名或蓋章,惟本件曾錦土之委任程序既有上揭之缺漏,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簽章,或依法完備委任曾錦土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程序後,始得由訴訟代理人於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四、「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載有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尚堪特定狀附之被告104 年5 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交通裁決為本件訴訟標的。惟原告仍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五、「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漏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六、「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為「苗栗地方法院交通行政法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七、「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記載年月日為「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惟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係104 年5 月20日作成,自無可能對未來之裁決起訴;而依原起訴狀上本院蓋印收狀章之日期係「104 年6 月15日」,足證原起訴狀末所載之月份有誤,正確之年月日應係「104 年6 月15日」,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其記載。

八、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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