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1號
- 原告
-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富進(董事長)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1047101582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88-G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LX-22 號營業半拖車,於104 年6 月10日5 時10分許,由訴外人林保泓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檢視行車紀錄卡後,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行車記錄器卡片未依規定更換,重覆使用(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10月6 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罰鍰新臺幣9,000 元整,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司機所使用行車紀錄器卡紙為24小時制,於104 年6 月9 日5 點30分左右時更換新卡紙,放入行車紀錄器卡紙從出車至惠邦瀝青公司排班陸續裝貨返家,隔天104 年6 月10日陸續排班從出車裝出貨至楊梅卸貨完,返回至竹東鎮東峰路而在104 年6 月10日5 點10分被員警攔下開單。被開單此卡紙,還未到滿24小時可更換,絕無重複、覆蓋使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7 月9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3343號函查復略以:「當事人陳述於104 年6 月9 日早上6 時更換新行車紀錄卡,後於104 年6 月10日5 時10分被警方攔查舉發,行車紀錄卡當場提供給警方採證,然則檢視行車紀錄卡上5 時10分後至6 時不應有行車紀錄,疑有重複使用之可能…」。爰苗栗監理站遂於104 年8 月3 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40127829號函查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行車紀錄卡上5 時10分後至6 時不應有行車紀錄,疑有重複使用之可能,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又經審查貴公司陳述內容:『此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為24小時制,於104 年6 月9 日6 點更換新卡,而在隔日5 時10分遭開單,卡紙還未滿24小時可更換…』乙節,爰請貴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前提供當日旨揭車輛之出勤表另案陳述,逾期本站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予以裁處…」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7日再次提起陳述,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9 月1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4431號函查復略以:「有關鴻富通運公司提供104 年6 月9 日及6 月10日車輛行駛日報表,經檢視無法查證與本案有確切關聯性。本分局仍以104 年7 月9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3343號函辦理…」。爰苗栗監理站遂於104 年9 月18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40178431號函查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有關提供104 年6 月9 日及6 月10日車輛行駛日報表,經檢視無法查證與本案有確切關聯性…』。又經本站審視貴公司提供之088-G5號車行駛日報表並經比對行車紀錄器卡紙之行駛紀錄,貴公司之受僱司機林保泓君於104 年6 月9 日及10日連續載運瀝青至楊梅卸貨,有每日駕車超過10小時之嫌,似不合常理,故所檢附之行駛日報表尚不足以佐證採信,爰請貴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前提供當日載運瀝青之出貨單另案陳述,逾期本站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予以裁處…」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跟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35公噸,於100 年3 月10日新登檢領照,依前開規定於行車前即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於未使用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並應按時更換卡紙,使其確實有效」。本件原告否認有重複使用之情,並稱係於104 年6 月9 日6 時更換新行車紀錄器卡紙,為警攔查時尚未滿24小時可供更換,惟其提供之088-G5號車行駛日報表,受僱駕駛人林保泓君之每日駕駛時數已超過10小時,超長工時之情已不合常理,尚難採信;又無法提供相關有利資料(如:出貨單)予以佐證,故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所憑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 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有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原告陳述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7 月9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9 月1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443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11月5 日及105 年1 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據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以觀,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本院卷第30頁),自88年9 月23日起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於104 年6 月10日為警攔停時,系爭車輛核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包括「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固無疑問。惟查,本院檢視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後從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之紀錄卡影本(勘驗結果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反面)發現:該紀錄卡確可連續記錄24小時內、0 至125 公里之行車時速,於接近5 時30分至5 時10分許之間區域,紀錄線條始終連貫未曾中斷,亦無在同一位置出現2 筆以上行車時速紀錄等異常情形,而於5 時10分許至接近5 時30分之間區域,尚為空白、無任何紀錄(包括表示車輛保持靜止之底部水平線條);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這張行車紀錄器卡紙上,目前看是沒有重複紀錄使用的情形,單就這張卡片來看是正常的,使用沒有超過24小時,只是接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見原告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卡為24小時制、為警攔停時使用未滿24小時、無重複使用乙節,信而有徵,應值採憑。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上記錄之資料既均連續、正常,且該紀錄卡使用時間仍未達必須更換之24小時,則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謂「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雖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7 月9 日函雖載稱「依據當事人陳述於104 年6 月9 日早上6 時更換行車紀錄卡…檢視行車紀錄卡上5 時10分後至6 時不應有行車紀錄,疑有重複使用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4 年9 月18日竹監苗站字第1040178431號函又載稱「審視貴公司提供之088-G5號車行駛日報表並經比對行車紀錄器卡紙之行駛紀錄,貴公司之受僱司機林保泓君於104年6 月9 日及10日連續載運瀝青至楊梅卸貨,有每日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之嫌,似乎不合常理,故所檢附之行駛日報表尚不足以佐證採信」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舉發機關所謂當事人(指受僱司機林保泓)陳述於前一日「早上6 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之說,並無攔停舉發現場之錄音或錄影可資證明,尚難逕認屬實;再者,上開行車紀錄卡已清楚顯示從接近5 時30分起即有行車時速之紀錄,紀錄線條始終連貫未曾中斷,殊無可能係於「早上6 時」才更換完成開始使用,是縱使林保泓為警攔停時確有如此陳述,亦應係約略而非精確之時間;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認林保泓有每日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之嫌,此乃其個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或其雇主即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應另行查處之問題,實難據以否定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駛日報表之真正性,及「上開行車紀錄卡使用未滿24小時,無須更換」之客觀事實。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上開質疑,均不足援為對原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卡未按時更換,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而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係以舉發機關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保泓陳述於前一日早上6 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但該紀錄卡上接近5 時30分至6 時有行車紀錄為主要論據。惟上開行車紀錄卡可使用24小時,為警攔停時使用未滿24小時,其上記錄之資料均連續、正常,無重複紀錄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 元整,車輛責令臨時檢驗」,自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上開裁判費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