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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百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張良偉受僱於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10時31分於台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成功路325 巷口處為警掣開第GK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張良偉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辦理,被告苗栗監理站遂於104 年7月3 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8 月2 日前繳送」,前揭裁決書郵寄張良偉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張良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頭屋郵局。惟張良偉未依限到案執行吊扣,被告苗栗監理站遂執行註銷張良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年( 起訖日期:自104 年8月18日至105 年8 月17日止) 。

㈡、張良偉復於104 年11月3 日9 時0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9F-948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一公路217 公里南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1 人)」,後於同年12月13日另行掣單開立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僱用駕駛人張良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併罰車主)」違規。

三、上揭違規案件,被告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於僱用張良偉時,已查核其駕駛執照無誤,但張良偉之駕駛執照嗣後遭註銷,並未告知原告公司,監理單位亦未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已善盡檢查張良偉之駕駛執照情形,卻要求原告公司負擔張良偉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違規責任,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 月22日竹監運字第0920001220號函釋意旨所載:「一、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如何作為,始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獲結論如左:㈠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1 、查證該駕駛人駕照資格;2 、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3 、請該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有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㈡汽車所有人應每隔15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一次,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

㈢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違規行為時,汽車所有人如欲申訴免罰,須檢附駕駛人駕照資料及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意旨,原告應依上開函示說明辦理,惟經審視原告所提供之「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核表」,未有任何證明可供辨識該管控表係於駕駛人任職之日起即依上揭函釋規定進行查核,其公信力尚有疑義。而張良偉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未能有提出已善盡查證責任之佐證資料,被告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應屬適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該條第1 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係基於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又其管理責任並非無限,仍有其合理範圍,如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當不受該規定之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係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之,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情形,即構成違章行為,原則上汽車所有人應受該條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上開規定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為達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該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案裁決書、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張良偉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實際辦理註銷,有被告苗栗監理站105 年5 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10004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 ,註銷起迄日期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張良偉復於104 年11月3 日駕駛屬大貨車之系爭車輛,除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原告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確實狀況,方得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有如前述。依原告上開陳述及提出之「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核表」( 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其曾於104 年6 月30日查證張良偉領有之駕駛執照1 次,而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隨時有可能因交通違規事件而改變,此應為長期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原告所明知,近年交通部公路總局並已建置「監理服務網」,提供一般民眾快速且免費查詢駕駛人駕照吊銷(扣)、交通違規紀錄等資訊之服務,原告實無不能使用前揭管道定期查詢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查張良偉於104年7 月3 日時已受前案裁決吊扣駕駛執照,有前案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如每半月定期查詢,早即知張良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並可預見如未繳送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將於104 年8 月18日起註銷,不待其於原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實際遭逕行註銷之日起始能得知,原告縱令按季查詢,亦能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得知有關情事。至原告所製作之「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核表」( 見本院卷第11頁) ,雖登載於104 年6 月30日曾對張良偉之駕駛執照資格為查詢,然迄至104 年11月3 日仍未再次查詢,其查詢之期間間隔過長,不能以此謂已善盡查證義務。原告就張良偉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經被告辦理註銷作業後,仍容任張良偉駕駛系爭車輛,迄至104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顯未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張良偉之駕駛執照資格。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之情形,被告對其裁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 款、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該條第1 項第5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 萬元),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列舉發違反法條欄及簡要理由欄均漏未記載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應由被告主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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