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陳茂榮
- 法定代理人祁甡、徐耀昌
- 原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苗栗縣政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祁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逸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係從事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派員攜資料至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下轄之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接受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宏勝於100 年5 月12日到職,至103 年5 月11日已繼續工作滿3 年,依規定原告應於101 年5 月12日至104 年5 月11日止給予黃宏勝特別休假共24日,惟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3日止,僅給予黃宏勝特別休假23.5日,不足0.5 日,且未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104 年8 月21日以府勞社資字第1040175222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5 月6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42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駁回處分,所認定黃宏勝應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尚有違誤,原告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日數之情形,試為鈞院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被告及勞動部認為本件原告勞工黃宏勝之特別休假應給予之日數為: ⑴101 年5 月12日至102 年5 月11日,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 ⑵102 年5 月12日至103 年5 月11日,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 ⑶103 年5 月12日至104 年5 月11日(請注意,本段時間應算滿至104 年5 月11日),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 ⒉然原告於內部連繫單中,統一與全體員工協商訂定特別休假之給假及休假實施方式,以為休假適用之標準。依原告內部連繫單所載「一、即日起當年度未做滿1 年,於中途離職人員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在職天數依比例計給…二、離職人員之特休若未達依上開在職天數他比例所計算之特休天數,離職前可補休,但若超出前述之特休天數,則超出之特休天數將以事假計算,…」。依原告前揭特別休假之計算及實施方式,原告勞工黃宏勝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則說明如下: ⑴101 年5 月12日至101 年12月31日,總計日數為233 日,以此期間應適用7 日特別休假日數為計算,則233 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33 365 7 =4.47日,原告則給予4.5 日之特別休假。另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1日,總計日數為131 日,以此期間應適用7 日特別休假日數為計算,則131 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31 ÷365 7 =2.51日,原告給予2.5 日之特別休 假。總計101 年5 月12日至102 年5 月11日,原告計給予黃宏勝4.5 日+2.5 日=7 日之特別休假,並無短少之情形。 ⑵102 年5 月12日至102 年12月31日,總計日數為233 日,以此期間應適用7 日特別休假日數為計算,則233 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33 365 7 =4.47日,原告則給予4.5 日之特別休假。另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1日,總計日數為131 日,以此期間應適用7 日特別休假日數為計算,則131 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31 365 7 =2.51日,原告給予2.5 日之特別休假。總計102 年5 月12日至103 年5 月11日,原告計給予黃宏勝4.5 日+2.5 日=7 日之特別休假,並無短少之情形。 ⑶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12月31日,總計日數為233 日,以此期間應適用10日特別休假日數為計算,則233 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33 365 10=6.38日,原告則給予6.5 日之特別休假。另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3日,總計日數為103 日,以此期間應適用10日特別休假日數為計算,則103 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03 365 10日=2.82日,原告給予3 日之特別休假。 ⑷依前述⑴至⑶計算給假情形可知,原告於101 年度給予黃宏勝4.5 日特別休假,102 年度給予黃宏勝2.5 日+4.5 日=7 日特別休假,103 年度則給予2.5 日+6.5 日=9 日特別休假,104 年度未算滿至104 年5 月11日,則依比例給予3 日特別休假,並無任何短少給假之情形。而被告之所以認為原告少給予0.5 日之理由,係104 年度應算滿至104 年5 月11日,但黃宏勝並未任滿至104 年5 月11日,此為兩造最重大之計算差異。倘若黃宏勝任滿至104 年5 月11日,則依原告給假規定,黃宏勝自可獲特別休假日數為131 365 10=3.58日。是本件依原告所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之計算標準,並未與勞動基準法第38絛所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之日數有所不同,則被告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基準,即有嚴重違誤。 (二)綜前述,原告內部連繫單中就離職人員特別休假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亦無不符之情形,則黃宏勝在離職前,其所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於內部連繫單中明定,可於離職前補休,並未強制員工黃宏勝不得補休或放棄休假,則員工黃宏勝若於離職前未自行安排休假,此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折算為工資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勞動部所為訴願之決定,顯有嚴重認定不實,誤為裁罰之違法情事,至屬明確無疑。(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30日(76)臺勞動字第0812號函:「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本案勞工於新年度開始即因屆齡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 (二)另本案內政部業於76年04月3 日臺(76)內勞字第486544號函解釋在案,該函所稱「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79年12月27日(79)臺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82年8 月27日(82)臺勞動2 字第44064 號函:「一、查『勞工之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臺79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二、本會79年12月27日臺79勞動2 字第21775 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王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83年1 月15日(83)臺勞動2 字第01664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81 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89年9 月14日(89)臺勞動2 字第0028787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本會82年8 月27日臺勞動2 字第44064 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工與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後因勞工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以同意為宜;雇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已申請離職之員工,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若不同意勞工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5 月29日(75)臺內勞字第410302號函:「一、『勞工不願特別休假,應事先聲明,特別休假日期,於勞資雙方協議排定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變更』,……。 (三)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勞動基準法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是雇主倘未依該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復未依同法施行係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情形,以上合先敘明。 (四)本案原告對其所僱勞工黃君於100 年5 月12日任職,至103 年5 月11日已繼續工作滿3 年,依規定原告應於101 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11日止給予黃君特別休假共24日(7 日+7 日+10日),惟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3日止僅給予黃君特別休假23.5日(101 年度4.5 日+102 年度7 日+103 年度9 日+104 年度3 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黃君之數位光碟部(按:即時休假紀錄)、104 年4 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故原告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黃君特別休假之情事。 (五)次觀原告之內部連繫單所載略以:「一、即日起當年度未做滿1 年,於中途離職人員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在職天數依比例計給。說明:⒈如某甲在前一年度已工作滿1 年,依勞基法第38條,在本年度全年共可請特休假7 天,但若某甲欲離職,離職日為6 月30日則在離職前可請特休假應為3.5 天。……⒉離職人員之特休若未達依上開在職天數依比例所計算之特休天數,離職前可補休,但若超出前述之特休天數,則超出之天數將以事假計算。……。」是原告所訂之離職人員特別休假計算方式,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前一年度)者,每年(當年度)應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未合,此揆諸首揭勞委會83年1 月15日(83)臺勞動2 字第01664 號函:「……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亦明。又前開原告所訂定之離職人員特別休假計算方式,既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不符,則勞工黃君因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雇主)之事由,從而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此揆諸首揭勞委會79年12月27日(79)臺勞動2 字第21776 號及82年8 月27日(82)臺勞動2 字第44064 號函自明。 (六)至原告主張本案於內部聯繫單中明訂,可於離職前補休,並未強制員工黃宏勝不得補休或放棄休假,按本府業於104 年3 月30日及於105 年9 月2 日電話詢問陳情人黃君:「(問:台端離職前是否有向公司請特別休假?)答:有,但現場人事主管回復請假須依公司內部聯繫單規定辦理。」又該內部聯繫單所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有間,故原告辯稱此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難逕予採認。 (七)另首揭內政部及勞委會函之釋示,係內政部及勞委會本於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基於闡釋法規原意及補充說明法律條文之目的,所為原則性、細節性之釋示,非經勞動部廢止,自仍有效。 (八)又原告所屬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府於104 年10月1 日及1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仍以前揭內部聯繫單為依據,計算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使已繼續工作滿6 年之勞工徐金鴻特別休假短少2.5 天,由此可證原告公司年資越久之勞工,所受苛扣短少之特別休假日數越多,故認原告仍未改善其違法之處,並以其片面之法律見解,主張被告裁處有所違誤。 (九)據此,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3日止(年資3 年11月)僅給予黃君特別休假23.5日,不足0.5 日,且未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故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尚非有理由。 (十)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陳情(申訴)書、訴願決定、原處分、原告內部聯繫單、苗栗縣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表、勞工休假(系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之行為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8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可知勞工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述規定,係以繼續工作為條件,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即自受僱日起迄翌年同日前一日止,即滿1 年,並非以日曆年度計算,與年度終結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工黃宏勝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巨擘公司任職,迄104 年4 月13日離職,其特別休假年資計算為每年5 月12日起至翌年5 月11日止,亦即至103 年5 月11日止,黃宏勝已繼續工作滿3 年,依上開規定,其自103 年5 月12日起享有特別休假24日(7 日+7日+10 日)。而原告依其內部連繫單規定之計算方式僅給予黃宏勝23.5日之特別休假,其勞動條件顯然低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甚明。原告主張黃君需任滿至104 年5 月11日,始能享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二)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本件黃君於離職前已向原告表明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特別休假,然因公司承辦人僅依內部連繫單規定給假,以致黃君無法將所有特別休假休畢一情,業據證人黃宏勝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原告亦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則黃宏勝因契約終止而未及休畢之特別休假0.5 日,非其個人原因無法休畢,故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折算發給工資,併予說明。(三)綜上所述,原告內部連繫單規定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緩金額2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及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文定之。另按「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第2 款、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裁判費為2,000 元;又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審理中傳喚證人黃宏勝到庭進行調查,並領具日費500 元、旅費246 元,共計746 元,有開庭報到單及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合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746元,其中裁判費業據原告於審理前完納,證人日旅費部分則未經預納,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足746 元,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乃敗訴之當事人,應盡速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之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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