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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即債務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林明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有欠缺而未於相當期限內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僅提出非屬強制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1月26日104 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之抗告)、105 年1月8 日105 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損害賠償事件裁定之抗告)、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裁聲字第6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8 月17日104 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正本已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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