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2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0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於104年11月27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理由與業經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相同,本院認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