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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5年7月28日105年度行執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及第7頁、第8頁)。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05年9月5日法扶新字第105T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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