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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度行執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卷宗第29-31頁)。嗣本院以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抗告之訴訟費用,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但其迄未向本院繳納該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0-33頁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第39頁之案件查詢單)。期間,抗告人雖於105年10月20日以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該訴訟費用。惟如前述,其未繳納抗告訴訟費用,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法其自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依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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