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鎮能(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書狀抬頭及「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除書狀抬頭誤寫成「聲明異議狀」外,並誤寫及漏寫當事人稱謂(誤將『原告』寫為『聲明人即異議人』及漏寫『被告』欄名),送達代收人蔡佳儒部分未記載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漏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書狀內關於聲明異議程序之用詞(如『異議人』均須改為『原告』),均應予修正,以符程序。 ㈡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 ㈢送達代收人部分,應載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㈣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第50條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之交通裁決,原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確認為董事長張鎮能,則本件訴訟應由代表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撰狀人蔡佳儒至多僅得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尚堪查知原告應欲委任蔡佳儒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不諳相關法律程序而致委任程序未完備;又經本院職權查核,蔡佳儒並未具律師資格;復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委任書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受任人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隨狀提出委任書及上開證明文件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欲委任蔡佳儒為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委任狀委任之,並檢附足茲證明蔡佳儒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文件。蔡佳儒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未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明確記載本件所爭執交通裁決字號,然原告有隨狀檢附交通裁決之影本,而尚得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惟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誤將「起訴之聲明」記載為「請求之事項」,並有贅述(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及字號於上揭『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內記載即足)及誤載情形(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無「苗栗監理站」),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六、「年、月、日」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僅記載「中華民國年月日」,年月日部分均漏未記載,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記載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日期即足)。 七、原告及其代表人未於書狀內簽章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第58條之規定,原起訴狀僅有原告公司具名及撰狀人蔡佳如之簽名及蓋章,惟原告係法人,並無為事實上簽名之可能,僅能以蓋印公司章之方式為之,然原起訴狀並無蓋印原告公司章而有所缺漏;又原告為法人,應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是代表人張鎮能亦應一併簽名及蓋章,此部分亦有缺漏。又本件蔡佳儒之委任程序既有前述之缺漏,難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故原告及其代表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簽名及蓋章,或依法完備委任蔡佳儒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程序後,始得由訴訟代理人於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八、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