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茂榮
- 法定代理人黃士哲
- 原告劉謀國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劉謀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劉謀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與產業道路口即台1 線6.5 公里處,裝載貨物有「載運丙二醇甲醚總重47.080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4.080 公噸」之違規行為,並與案外人葉志明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葉志明因此死亡,案外人乘客邱靜蘭則受有氣胸等傷害,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第GL0000000 號,另對車主掣開第GL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同時將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移送偵辦。被告續於106 年8 月11日就原告之違規事實「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 第1 、2 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劉謀國係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 罐式子車,沿台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遵速直行時,適有葉志明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邱靜蘭,沿同路同方向之加框慢車道直行,途經臨港路5 段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叉口,擬左轉橫向穿過臨港路5 段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作U 字型迴轉往臨港五路南向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為行駛慢車道擬左轉車之車輛,應在該交叉路口待轉,讓快車道之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詎葉志明竟貿然左轉,原告車輛煞閃不及,兩車遂在交叉路口之外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葉志明受傷經送醫(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7.6mg/dl)急救後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 紙可稽。 (二)原告則因拖曳之罐式子車核定總重量為43公噸,但當日裝運丙二醇甲醚總重47.0808 公頓,超重4.080 公噸,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舉發,移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5 項規定,以106 年8 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⑴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9 月10日前繳送;⑵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⑶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法條第5 款固有明文規定。 (四)惟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原告案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 罐式子車核定裝載總重量為43公噸,當日實際裝載47.080公噸,超重4.080 公噸等情,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此不爭執;惟當日超重4.080 公噸,僅占核定總重量之9.48% ,未逾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10% 之上限,尚符合微罪不舉之規定。 (六)況本件車禍肇因於葉志明酒後違規左轉、有重大過失之肇事責任,原告僅因子車裝載輕微超重而受罰,應非無可原諒之處,況原告奉指示前往託運人之化學工廠填裝載運丙二醇甲醚時,僅有停車被動接受灌注之義務,其啟注、停注、滿注均非原告所得控制,該化學工廠在10% 之容許誤差範圍完成灌注,亦非法所不許,如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原告終身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勢必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家計,原告之配偶劉楊明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完全無謀生能力,亟待原告開車賺錢養家糊口,且原告目前仍向他人租房為家,尚未能蓄產,懇請鈞院體恤上情撤銷原處分,以勵重生,是祈。 (七)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11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539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721-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S7-2802 號小客車之交通事故,造成S7-2802 號小客車駕駛死亡、乘客受傷;該721-JD號車核重43公噸,經過磅後總重47.080公噸,超載4.080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雖未逾百分之1 ,惟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認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GL0000000 )及第5 項(GL0000000 )分別製單舉發」。 (二)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安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定有明文。探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為是一種加重處罰的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53 號判決理由:「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四)經查,號牌721-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6 年2 月1 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與台1 線6.5 公里處,有載運丙二醇甲醚總重47.080公噸,核重43公噸,超過核重4.080 公噸之事實,此部分車主即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並不爭執,認原告所駕號牌721-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4.080 公噸之事證明確。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牌721-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暨紀錄卡紙、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所示,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故當時由死者所駕駛號牌S7-2802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行駛於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慢車道南向北欲迴轉前,與原告所駕號牌721-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82-QZ 號營業半拖車行駛於臨港路五段外側快車道南向北直行時,雙方發生碰撞。死者雖經醫院初步抽血檢測,血液中疑似呈現酒精反應,惟事故前原告所駕車輛載重47.080公噸,超載4.080 公噸,並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不論死者有無酒後駕駛,原告所駕車輛超載即會導致行車動能加強,無法因應行車狀況而及時停煞。被告復查詢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及事故鑑定結果,仍查無刑事判決或事故鑑定資料,且依現有證據資料仍無法排除原告超載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尚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未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地磅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11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5390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營曳引車行車速度紀錄卡翻拍照片、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拖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拖曳半拖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本件原告主張車禍肇因於被害人葉志明酒後違規左轉,其子車裝載輕微超重,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否認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主張: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等語。查: ⑴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使臨港路五段外側快車道向北直行,直行中,路口前發現對方車與我同向從慢車道左轉出來,我就要切中線,對方還是出來,我就往左閃避同時煞車,閃避中就撞上;我發現危險時距離約30公尺;當時我的速度是80公里等語,佐以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紀錄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則原告以時速80公里行駛,其發現危險後踩煞車(反應距離)至車輛停止(煞車距離)時,車輛行進距離為55至60公尺,此有世界衛生組織因用澳洲運輸安全局之圖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頁),足認本件原告之肇事原因主要在於超速行駛,以致於在30公尺內無法煞停,無關乎原告駕駛之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重。 ⑵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83號起訴書,亦僅認定原告過失行為在於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 頁),且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得作為判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核非無據。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超重之違規行為,殊難逕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則原告否認超重為肇事原因,自非無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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