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蔣豐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蔣豐襄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往家樂福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越路口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原告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9 月6 日就原告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國華路直行,後於慢車道左轉至家樂福購物,非由信邦電子直行至家樂福,故認未有舉發之闖紅燈事實,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06 年7 月31日栗警五字第1060019295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6 月22日10時50分在苗栗市國華路近家樂福(東往西)路段,清楚目視SLL-603 號輕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規定,由該路口北往南方向闖紅燈通過國華路,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該車,並依違規事實舉發駕駛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執勤人員目睹,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7 月31日栗警五交字第1060019295號函附採證光碟1 片及違規影像截圖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①本件原告於國華路直行後,其停等位置為何?②原告復越過國華路至家樂福,是否符合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如下: 07:15至07:17(光碟時間) 警車駛過國華路與英才路口後續行國華路(往家樂福方向),前方雙線車道中央車道分隔線其尾端延伸至路邊(左側藍色小貨車與右側白色休旅車中間前方),可見一輛停放於路邊之白色汽車,該白色汽車左側旁原告騎乘機車正於路口右側停等中。 07:18至07:25 原告騎乘機車起步加速橫向穿越前方路口,並加速至路口中央分隔島前減速煞停。此時可見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均僅有直行之綠色箭頭(國華路直行),並無可左轉之綠色箭頭,近端號誌左側並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07:26至07:43 警車駛近路口,原告再次起步加速橫向穿越路口,於靠近路口左側斑馬線時往左回頭觀望一下(07:28),警車跟隨在後,原告機車並未停車繼續前行後,轉進人行道消失於畫面。員警下車攔停原告進行舉發。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沿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國華路號誌仍為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並停等在信邦電子前路旁白色汽車左側(07:17),其行向已變換為北往南,應可認定。再由原告行進路線來看,其係由信邦電子前直行越過國華路至家樂福,則原告主張並非由信邦電子直行穿越國華路等語,尚非可採。 4、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查原告當日係在直行國華路(東往西)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遠端右前方路口(即信邦電子前)等待,本應待家樂福行向(北往南)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通過系爭路口,然原告於家樂福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便穿越系爭路口,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原告之違規行為符合「闖紅燈」之定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孫銘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