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號
- 原告
- 黃振鐸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AC01285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6時25分、26分許,駕駛AUC-88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2.1公里及61.2公里處為民眾檢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並表示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AC012850號、54-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對被告所為之竹監苗字第54-ZAC012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同時收到兩張罰單,因為在六分鐘內,不能連續舉發同樣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 年1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716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現場目賭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四、查本案係屬2 違規行為,本大隊分別製單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 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 條第2 項第1 款雖有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內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然本件之違規通知單分屬兩件不同違規行為,得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舉發。
㈢審視該違規影像,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上62.1公里處由左線車道切換至右線車道,復於國道一號北上61.2公里處由右線車道切換至左線車道,待超越過前車後再行切換至右線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亦構成兩件不同違規行為之要件,且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原處分應屬適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6 年1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716號函附採證光碟1 片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 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而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可知該規定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 條之1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