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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原告
賴金郎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07 年7 月11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啟新路與省道臺1 線之路口(啟新國中陸橋旁),於右轉時,未行駛省道臺1 線,而係行駛於路旁雜草與電線桿間之便道,員警見其行跡可疑而尾隨,嗣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住家門前路旁空地,經員警盤查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臉色潮紅,客觀合理判斷其顯有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乃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騎車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超過標準值(禁駛)」違規(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7 年8 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業於107 年7月12日繳納、繳送並領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日原告騎車有戴安全帽,並無危害之騎車蛇行搖晃不穩、猛然煞車及車速異常等問題,更無違規之事實;警車停等位置距原告位置有16公尺以上之遠,員警無法目視原告有臉色明顯潮紅;原告當日已停妥車輛,脫下安全帽,並收拔鑰匙,才聽到員警叫聲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07 年8 月3 日以苗警交字第1070033843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本局巡邏車行車紀錄畫面,賴民駕駛BMW-19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霄鎮啟新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啟新國中陸橋下右轉續行陸橋旁水泥空地,因駕駛人臉色潮紅疑似有酒駕徵兆,員警隨即駕駛巡邏車於密接時、地尾追於後,並實施攔檢稽查(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1 16 :31:44至2018/07/11 16 :32:15) ,與賴民訴稱:『回到家裡脫掉安全帽放妥後,聽到屋外有在叫…我已安全回到家中…』等語一節顯不相符。四、次查賴民訴稱略以:『警方未對我做攔停盤查動作』,本局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檢,並檢視攔查對象有無飲酒徵兆,員警駕駛車輛尾追,於賴民家門前水泥空地實施稽查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仍屬追緝嫌疑人(違規人)之必要措施,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誤」。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於107 年7 月11日16時31分許在通霄鎮啟新路台一線啟新國中陸橋旁,發現賴金郎騎乘重機車BMW-195 號在通霄鎮啟新路由東往北方向騎乘機車、滿臉潮紅疑似有酒駕徵兆,且該車座椅破爛不堪,經於陸橋前方水泥空地前,在駕駛人還未進入家中前、命令停車接受稽查,在核對駕駛人賴金郎人別身分時,發現駕駛人言談中帶有酒氣,經提供礦泉水漱口後給予酒測,經測定為0.24MG/L不合格…」;另本所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茲就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1.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1分44秒至32分1 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啟新路上,後右轉駛入台1 線旁之便道。

2.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2分1 秒至10秒:員警尾追於後。

3.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2分10秒至12秒:原告於家門前水泥空地停車並脫下安全帽,惟尚未進入屋內。

4.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6時31分24秒至32分13秒:員警核對原告人別身分時,詢問原告為何面色潮紅,原告自承被攔查之前1 小時曾喝酒之語。

5.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6時32分13秒至34分19秒: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核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符,是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稱員警在無任何客觀情狀可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逕為攔查原告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滿臉潮紅疑似有酒駕徵兆,遂直接跟隨於後進行攔查,可見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滿臉潮紅進而合理懷疑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縱原告於員警查驗身分時,已將系爭車輛停放住家門口外而處於靜止狀態,員警依其所見原告停車前之行為而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程序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又原告主張稱當時員警與其距離甚遠,原告頭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員警如何能清楚看出其臉色明顯潮紅?惟查是日光線充足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31:45亦可清晰見到原告配戴半罩式安全帽,故舉發員警應無不能清楚目視原告臉部情形之情事;參以舉發員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人員,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且其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是其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

㈦並聲明:1.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後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測值為0.24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是本件有所爭執者係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已足。

㈣原告於右轉彎時未駛入一般公用道路,而係行駛在路旁雜草叢與電線桿間之便道,經警員目睹該情而尾隨原告,於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住處前之空地後,員警下車與原告對談,於談話間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並詢問原告,而原告亦坦承有飲酒情事,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員警已有相當及合理事由,足認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縱原告當時已下車而非屬「攔停」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員警要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看不出其臉色潮紅,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角度與實際目視有所落差,自不得僅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看不出原告臉部細節,即謂員警函覆所述不可採信。再者,員警當時縱未發現原告臉色潮紅,惟因目睹原告騎車行徑與一般常人有異,依其警務經驗而認為原告可疑而尾隨原告,嗣原告停車後見原告臉色潮紅,乃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無違法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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