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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

                  10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美華
輔佐人
林洛亦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林炫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8 年7月26日108 年苗府訴字第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9 月5 日拍賣取得,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部分拆除,被告竹南分局依105 年6 月28日現場勘查及苗栗縣政府104 栗商建竹使字第00260 號使用執照通報,以105 年9 月2 日苗稅竹字第1057001483號函釐正房屋稅籍及核定105 年度房屋稅。因原告仍有異議,被告竹南分局以107年4 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77002254號函重新核定,並撤銷上開105 年9 月2 日苗稅竹字第1057001483號函,原告又於107 年6 月19日以電話及同年7 月10日函提出異議,被告竹南分局另以107 年9 月3 日苗稅竹字第1076009366號函部分維持107 年4 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77002254號函原核定,部分重新核定房屋稅稅籍,核定之課稅情形如下:

㈠稅籍資料原載1 層鋼鐵造面積合計6,561.2 平方公尺,95年7 月起課,更正構造別及起課年月為鋼骨造,起課年月為87年12月,其中⑴面積503.3 平方公尺原為一層建物,已變更為二層樓,1 樓鋼骨造面積503.3 平方公尺(1A卡序),自87年12月起課,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增建2 樓鋼骨造面積503.3 平方公尺(2A卡序),自105 年6 月起課,經被告竹南分局於105 年6 月28日現場勘查,已改供員工宿舍使用,核自105 年7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⑵鋼骨造面積4,311.3 平方公尺(原1C卡序),於103 年5月已拆除,自103 年5 月起註銷該面積、⑶鋼骨造面積1,746.6 平方公尺(1B及1D卡序)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105 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房屋稅籍另原載72年1 月起課1 層加強磚造面積27.9平方公尺(1G卡序)及1 層鋼鐵造面積157.5 平方公尺(1H卡序),經查該建物於95年9 月已不存在,核自95年9 月起註銷該面積。

㈢依87年11月24日字第2107號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另有增建1 層加強磚造面積56.94 平方公尺,原核自87年12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中26.6平方公尺(1F卡序)已改為營業使用,核自105 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餘30.34 平方公尺(1E卡序)為空置狀態,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㈣被告竹南分局據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129,709元,並加計利息退還96年至106 年溢繳之房屋稅,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1A卡序及2A卡序之鋼骨結構相連,若屬改建,須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才屬之,惟1A卡序與2A卡序之鋼骨結構相連,若拆除A卡序之高度減至4 公尺,必會影響與1A卡序相連之1B0 卡序之鋼骨結構(1A卡序及1B0 卡序之鋼骨結構亦相連),須整體拆除重建才可行,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有違常理。況原告僅係將通往2 樓之樓梯整修及樓層內部簡易修繕供作員工宿舍使用,按台灣省稅務局64年2月21日財稅三字第12739號函應屬內部整修,非房屋稅條例第7條應申報之範圍。

㈡本件1A卡序自始高度為8公尺,2A卡序自始存在,僅為內部整修,應免予申報,不應以被告竹南分局派員勘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㈢訴願決定書稱「……經查訴願人於95年9 月5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95年取得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竹南分局申請部分拆除……。」,訴願機關並未指明原告所拆除之部分為何?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標得面積大於實際面積,故被告竹南分局當時之承辦人員稱以存在面積為基準,並以拆除為滅失之依據,包裹式處理課稅面積與現場不符之情況,且未逐條審查申請拆除何面積,不應僅藉原告申請拆除之書面資料即斷定是否有2A卡序存在,應以實際使用狀況而定。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1A卡序自始存在2 樓(2A卡序),僅因原告整修通往2A卡序之樓梯,及就原有之2 樓(2A卡序)樓層進行簡易修補,供作主管宿舍使用,並未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應不屬增建。猜想當時被告竹南分局承辦系爭房屋之人員,未適用兩層樓使用之房屋稅,而適用一樓層按其高度課徵房屋稅,應僅為課稅方式不同,原告亦未詳細檢驗課稅方式,然105 年時,竹南分局更換新承辦人員時,原告之房屋稅總額突然暴漲,才驚覺房屋稅有異,檢驗下才知,新承辦人竟以2 樓屬增建為由,自105 年為起課年月,適用105 年之課稅單價課徵房屋稅,據以課徵原告高額稅率。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卡序A 之2 樓部分自始存在,僅為內部整修並非增建,應免予申報,不應以被告竹南分局派員勘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乙節。經查原告於95年9 月5 日拍賣取得建物,95年取得後即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部份拆除,被告當時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勘查結果核定仍存在建物構造、面積及起課年月,惟因稅籍資料登載之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與當時勘查現況不符,故被告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24日第2107號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查情形,據以釐正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迄今,原房屋稅籍資料,亦明載A 卡序僅1 層樓(1A0 卡序)503.3 平方公尺,樓層高度8公尺。且依據前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院95年9 月5 日苗院燉94年執良8160第232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勘測資料亦皆僅有一層樓,並無登載2樓之相關面積資料。由上,足證系爭房屋於95年9 月5 日時之建物狀態僅有一層樓,原告主張卡序A 之2 樓部分自始存在,並不足採。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始查得系爭房屋原A0卡序挑高建物增建夾層改為兩層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8項規定,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故系爭房屋2 樓(2A0 卡序)面積503.3 平方公尺應屬增建。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凡是附著於土地的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的建築物,均為房屋稅之課徵範圍,本案夾層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故被告據以課稅,應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為內部整修並非增建,免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應屬誤解。又原告利用系爭房屋原A0卡序挑高建物增建夾層改為兩層使用,其增加使用面積部分,應在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惟原告未主動向被告申報且對該增建2 樓部分,亦未就其主張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是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故被告以105 年6 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日( 即調查日) 為準,以105 年6 月為起課年月,依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另主張訴願機關並未指明原告於95年取得後申請部分拆除,所拆除之部分為何?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標得面積大於實際面積,不應僅藉原告申請拆除之書面資料即斷定是否有A 卡序存在,應以實際使用狀況而定乙節。查被告於95年派員現場勘查時,業如前述,因當時現況與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房屋構造、面積等已不相符,遂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查結果,據以釐正房屋構造、面積及起課年月等,絕無原告所稱包裹式處理之情形。又當時承辦員現場勘查即是就系爭房屋整體實際狀況,依調查事實之結果,審慎認定A 卡序為1 層樓挑高8 公尺建物無誤,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竹南分局核定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129,709 元,並加計利息退還96年至106 年溢繳之房屋稅,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列事實,除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時,是否存在有2 樓樓層、原告是否有為增建2 樓之事實,及系爭房屋2A卡序部分之起課年月應自何時起課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房屋稅主檔查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105 年6 月28日現場勘察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苗栗縣政府稅務房屋稅96年至107 年課稅明細表、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105 年9 月2 日苗稅竹字第1057001483號函、本院95年苗院燉94年執良8160第232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7 年4 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77002254號函、107 年9 月3 日苗稅竹字第1076009366號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1 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72030798號函暨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108 年苗府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照(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 、2 、7 、8 、11至23、29至37、40至98、103至208 、218 至220 、226 至228 、262 至272 、347 至35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條第2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次按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依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第15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起適用變更後稅率。」。又苗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8款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定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㈢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95年取得後即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部分拆除,被告當時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勘查結果核定仍存在建物構造、面積及起課年月,惟因稅籍資料登載之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與當時勘查現況不符,故被告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24日第2107號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查情形,據以釐正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迄今,原房屋稅籍資料,亦明載A 卡序僅1 層樓(1A0卡序)503.3 平方公尺,樓層高度8 公尺,此有前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院95年9月5 日苗院燉94年執良8160第232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故系爭房屋勘測資料僅有一層樓,並無登載2 樓之相關面積資料。是以,系爭房屋於95年9 月5 日時之建物狀態僅有一層樓,原告主張卡序A 之2 樓部分自始存在,然既未提出系爭房屋2 樓於95年存在之確切證據,其主張要難可採。

㈣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故應稅之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等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又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故在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日難以勘查情況下,認應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而核其內容係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且依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客觀資料,仍無法認定時,遂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資為核認起課之標準,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可援用。

㈤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原A 卡序挑高建物增建夾層改為兩層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8款規定,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故認定系爭房屋2 樓(2A卡序)面積503.3 平方公尺應屬增建。是被告以調查日(105 年6 月)為起課年月,據以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另主張訴願機關並未指明原告於95年取得後申請部分拆除,所拆除之部分為何?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標得面積大於實際面積,不應僅藉原告申請拆除之書面資料即斷定是否有A 卡序存在,應以實際使用狀況而定乙節。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18日已就系爭房屋測量各別面積,此有該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原告所稱包裹式處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竹南分局以調查日即106 年6 月28日作為系爭房屋2A卡序房屋稅之起課年月,據此核定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129,709 元,並加計利息退還96年至106 年溢繳之房屋稅,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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