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 原告
- 李震華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上開裁決,於108 年11月29日重新製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平仁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造橋派出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審查後,撤銷上開處分,於108 年11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發地點是丁字路口,並特設匯入直行車道之弧形專用右轉彎車道,原告係經由特設之弧形微右彎車道進入去向車道,且原告已有減速讓直行車,在文明國家多有原則准許紅燈可右轉外側車道但應禮該直行車之尊重人民及路權的交通規則,原告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證下,有不論以紅燈右轉違規空間,退而言之,亦應從輕裁處;從員警舉發照片3 張,可證原告有先短暫急踩煞停1 至2 秒動作,目的在禮讓綠燈直行車,原告曾任職台北縣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委員,紅燈右轉乃原告等所屬新北車鑑會建議交通部修法新增,本來依實施階段國民守法意識情況,於放寬至有右轉頭燈號時可右轉之後,應再修法放寬得右轉至有雙車道之外側車道(但應禮讓直行車)之階段,但至今未再放寬修法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53條第1 項、第6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2日南警五字第1080018274號函復略以:「旨案李震華君(以下稱李民)所有APX-3587號自小客車,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50分在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線與平仁路口闖紅燈,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具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本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舉發,是以本分局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三、李民對舉發不服,遂向貴站提出陳述略謂:『本件發生是在丁字路口……。』(詳如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語。四、按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直行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五、經前往旨案違規地點,該路口臺13甲線與造橋鄉平仁路路口,左轉(往造橋鄉平仁路)與直行(臺13甲線南下)車道,以槽化島方式實體分隔,並分設置獨立號誌及時相運作,經再次審視檢舉影像資料,APX-3587號自小客車行駛臺13甲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設有號誌管制地點,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段,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掣單F00000000 號舉發單,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危險。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㈣原告倘若主觀上就舉發地點道路線型或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應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在變更前仍有遵守義務。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闖紅燈部分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8 年8月12日南警五字第1080018274號函、檢舉照片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紅燈右轉」係在規範燈光號誌管制行車道路得否右轉至右側車道而言,倘燈光號誌並無管制右側車道,即無紅燈右轉之情形產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52 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原告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段,係位於省道臺13甲線與造橋鄉平仁路路口,其左轉(往造橋鄉平仁路)與直行(臺13甲線南下)車道,係以槽化島方式分隔兩邊車輛,並分設有獨立號誌及時相運作,此有上開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2日南警五字第1080018274號函、檢舉照片等在卷可參,可見原告行經之路口已非一般所謂丁字路口。再依檢舉照片觀之,原告行駛之路段為一彎道,且行經號誌右側並無道路,僅號誌前方有需往前行駛之道路,又該道路並非直線之道路,而係略有彎曲之道路,系爭車輛行駛路線縱有彎道,然此係因道路地形所致,非謂一有彎道就構成右轉彎。準此,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號誌並無法匯入任何右轉車道,而須繼續向前行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而非同條第2 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