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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施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0時46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南向與苗55線前方約20公尺之石雲道交岔路口(裁決書記載為「台3線與苗5線」,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審視採證資料後,確有上述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F13434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訴外人施麗珠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請歸責駕駛人,上訴人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南湖國小捐助獎學金,南湖國小剛好在系爭路口,需要右轉紅綠燈旁右邊的巷子才能開入校內,由校方人員引導而未留意紅綠燈狀態;且被上訴人未闖紅燈過馬路,只是要右轉進入南湖國小;舉發單位未前往現場調查或向學校探詢,只坐在辦公室看兩張照片據以判斷,令人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改罰紅燈右轉。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設置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有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4日10時46分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如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17.9秒(如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R179即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7.9秒時進入路口位置,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定義。(二)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於系爭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系爭汽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系爭燈光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舉發單位104年7月27日苗警交字第1040033280號函(下稱104年7月27日函)之說明,另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一中「2Y49」、「R171」及違規採證照片二中「2Y49」、「R179」所示,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燈號歷時17.1秒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甫通過「越線受罰」標字),再於紅燈燈號顯示17.9秒時持續直行之情,應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惟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行向示意圖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路口實景照片,顯示南湖國小後校門出入口位於系爭路口範圍內之右側位置,即車輛行駛臺3線南向未至銜接路段(於通過停止線21.8公尺後)需右轉後校門。上訴人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本件闖紅燈而直行、左轉或迴轉至銜接路段之情,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信件、感謝狀等資料,並自承被上訴人係右轉進入南湖國小等情,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前往南湖國小之實情,自無從排除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範圍內即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之可能。準此,依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闖紅燈「右轉」(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規定,但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規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屬實,且本院亦查無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應認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路口範圍內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之違規行為,雖南湖國小後校門口之出入口,並非屬道路,但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範圍內既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實質上等同於右轉之行為,評價上自應係屬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綜上,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自應予撤銷。至於被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宜由上訴人依法審究後另行妥適處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4年7月27日函、行向示意圖所示,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7.9秒,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號函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等語所示之標準,系爭汽車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又經原舉發單位測量違規車輛行進方向自停止線至南湖國小後校門入口處距21.8公尺,且系爭汽車於當時已直行通過停止線有一定之距離,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右轉行駛,評價上應認非屬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認係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無誤,是其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同條第2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行為,原判決認定其違規行為係適用闖紅燈右轉之法規,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上述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其行為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或為同條第2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行為乙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可能於系爭路口範圍內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之情屬實,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南湖國小後校門口之出入口,並非屬道路,但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範圍內既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實質上等同於右轉之行為,評價上自應係屬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為其論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紅燈右轉」係在規範燈光號誌管制行車道路得否右轉至右側車道而言,倘燈光號誌並無管制右側車道,即無紅燈右轉之情形產生。經查,本件燈光號誌右側為南湖國小及樹木,並無道路,左側則為石雲道,系爭燈光號誌所在之停止線距離南湖國小後校門入口處有21.8公尺,該校門入口處對向則為苗55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至35頁)。準此,系爭汽車通過系爭燈光號誌並未且無法匯入任何車道,須繼續向前行駛21.8公尺始能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更何況該校門口並非道路,若認進入任何一建築物均須右轉,亦屬「紅燈右轉」,其不合理至明。又縱使系爭燈光號誌同樣規範對向之台3線與苗55線交岔路口,此因兩者(石雲道與苗55線)相距較短使然,與本件紅燈右轉之判斷無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而非同條第2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堪以認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範圍內既右轉進入南湖國小後校門口,實質上等同於右轉之行為,評價上自應係屬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進而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所為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款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5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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