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 原告
- 鍾瑜光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5 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騎乘其所有之919-BT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同年月日晚上11時47分許內,於如下述⒈至⒏之各時間、地點,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如下述⒈至⒏所示個違規行為,而製開如下述⒈至⒏所示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⒈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與環市路口處,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⒉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與環市路口處,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經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⒊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環市路305 巷口處,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轉彎(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福德路與和平街口處,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⒌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平街與民治街口處,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⒍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與自由街口處,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⒎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全聯福利中心前,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⒏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47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前,為舉發機關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㈡嗣因原告並未依上開各舉發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即109 年4 月27日前到案,而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5 月25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裁決書),各依照如附表「依據規定」欄所示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名稱」欄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至8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嗣原處分1 至8 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1 至8 均不服,遂於109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因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掣開舉發通知單8 筆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19萬5700元之罰鍰。
㈡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竹南鎮守法街與真如路口停車格內待紅燈,在無交通違規及未有具體危險情況下,遭竹南分局警車從正後方蓄意驚嚇、追逐之不當執法,由守法街一路追逼至自強街27號(朋友家)門口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更(一)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未有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汽車駕駛人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份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原告自考取駕照40餘年來,從無交通違規之不良紀錄。此次原告確是受警方驚嚇、逼車追逐影響,才無法正常駕駛,非故意違規之犯行。而警方竟以警車行車監視器內的模糊影像,在短短3 分鐘內連續開出7 張交通違規單,更以此警車行車監視器混淆為以「人民陳情案」有保密之必要,不能提供光碟予原告為藉口,此舉不僅對原告不公不義,更損害對等之權益。對於以監視器為裁罰依據,高院法官錢建榮在判決中曾直接指出監視器只能用於公共安全和犯罪防治,拿來做為裁罰依據違反比例原則,還可能侵害人權。關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實,業經檢察官許可,至為恭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 毫克,依公共危險罪法辦。既然原告拒檢之事實已消滅,基於「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法則,被告就非故意違規與事實已消滅,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5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在竹南鎮守法街往環市路一段與真如路十字路口候車格內待紅燈。同日晚上11時25分36秒,遭警車一路未開警示燈執行巡邏勤務,駛至原告正後方,毫無正當理由,突鳴警笛驚嚇,嚇得原告騎車往前衝,此時燈號正轉成綠燈,才未釀成不幸事件。警方未開警示燈執勤已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99條,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車輛,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又以驚嚇方式執法,更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警察行使法第3 條規定。
㈣同日晚上11時25分43秒,原告騎機車過十字路至竹南鎮環市路一段時,警車亦未開警示燈逼近鳴笛及廣播,命令原告停車接受攔查。在原告完全未交通違規下受警方驚嚇,感覺警方濫用公權力,人權被侵害,所以不服從拒絕停車受盤查。依警職法第4 條第22項規定:人民是可以不同意,直接拒絕盤查的。事涉人民受憲法保障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法律是保障最佳工具;又警執法第8 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對於「先欄後檢驗」、「守株待兔直接攔查」之方式亦為警職法第8 條所禁止。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不依指示接受稽查的規定,必須要審查警察有沒有符合下列情狀:
⒈是否依據警職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的規定設置管制站。
⒉管制站的設立是否基於警察專業認知,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警察指示接受稽查的手段有沒助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立法目的的達成。
⒋其執行的方式是否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是否與上開條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㈤同日晚上11時25分53秒,原告原本要直行回家,行至竹南鎮環市路一段時被迫遭警方違法攔查,在警車緊逼下,右轉入347 巷,警車隨即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一路緊追於後,從同日晚上11時26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短短3 分鐘,原告被警方以逼車的行車紀錄器開立7 張交通違規罰單及1 張拒酒測之罰單。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釋示警察臨檢不問名稱為盒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格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對於警方違法攔查,民眾可以依照釋字535 號解釋的意旨,拒絕依指示停車受檢或酒測。警政署亦有明文規定「取締酒後作業程序」除了車上有重要罪犯,車為贓車或明顯犯罪嫌疑之外,不可尾追,以免發生事故,造成人命財產損傷。
㈥同日晚上11時30分原告騎系爭車輛至竹南鎮自強街27號朋友家門口停車,警車隨即追到。原告既非現行犯且無逾矩之行為,兩名員警毫無緣由,將原告以及機車一起摔倒壓制於地,並將原告雙手反銬於背後,致原告當場受傷。此時警方強制進行「酒測」。同年3 月正值武漢肺炎盛行,人人自危,政府強力要求人人防疫,以免疫情擴大。原告因怕酒測過程容易染疫而拒檢,警方同意接受,開立罰單及車輛保管條。參大法官湯德宗釋字第699 號解釋中的意見書:合法酒測才有拒絕酒測。說明對拒絕酒測的處罰,必須建立在「合法酒測」這個大前題下,如果一開始酒測就違法,人民就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對於警方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警職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可以依照大法官釋字535 號解釋意旨,拒絕依指示停車受檢或酒測,憲法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㈦承辦員警先以非法手段,於竹南鎮自強街27號門口,將原告摔傷,再至派出所強制執行平衡測試。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員警明知原告已受傷,平衡測試不會通過,卻恣意為之。已違反行政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之相關規定,及警職法第3 條。
㈧綜上所陳:
⒈第F00000000 號至F00000000 號違規單,均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5分43秒,警方先違法攔查,原告拒絕依指示停車,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53秒,警方追車後,3 分鐘內連續開立7 張違規單。,
⒉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事實只有一個,事實證明原告已接受檢測,拒檢之事實已消滅。被告就警方先違反攔停導致追車事件,非故意違規,與事實已接受檢測,據以8 張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撤銷所有原處分,實感德便。
㈨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㈡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訴訟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分別略述臚列如下:
⒈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受理編號:173007號。
⒉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案件後遂發函向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5 月1 日南警五字第1090009344號函復略以:「二、旨案919-BTF 號普通重機車於109年3 月27日23時26分在竹南鎮真如路與環市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3時26分在竹南鎮真如路與環市路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數次違規行為,經本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掣開第F00000000 號等計8 件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三、經審視員警提供影像檔案,鍾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當場拒絕酒精測試,依刑事訴訟法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其次不同車道間的變換行為,即屬不同次違規行為,分別處罰,建請貴站依權責酌處。三、檢附本案查處資料1 份。」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 年6 月30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90173789號函請舉發單位,請其針對原告提起訴訟理由及本件違規舉發過程再次詳查並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舉發機關於109 年7 月6 日以南警五字第1090015910號函復略以:「二、檢附本案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
㈢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分別略述如下:
⒈資料夾名稱:0000000拒測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
①23時22分39秒:影片開始。
②23時22分40秒至23時25分29秒:員警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巡邏,且原告駕駛919-BTF 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畫面且號牌清晰可辨視。
③23時25分30秒至23時25分37秒: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路口範圍且微向右偏。
④23時25分38秒: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
①23時25分39秒:影片開始。
②23時25分40秒至23時25分44秒:原告駕駛919-BTF 普通重型機車向車道中虛線靠近後又向車道外側行駛,行駛狀態不穩定。
③23時25分45秒至23時25分52秒:警方按鳴喇叭且開啟警鈴示警,原告放慢車速後微向右行駛。
④23時25分53秒至23時26分02秒:警方再次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駕車右轉進入巷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約23時25分58秒警方使用擴音器請原告靠邊停車並再次按鳴警鈴示警。
⑤23時26分03秒至23時26分07秒:原告於巷弄中加速行駛並差點與左側民宅牆壁發生擦撞。
⑥23時26分07秒至23時26分16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警方持續開啟警鈴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不願停車接受稽查持續行駛。
⑦23時26分17秒至23時26分28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警方開啟警鈴並行駛於原告左側,原告仍不願停車受檢持續行駛。
⑧23時26分29秒至23時26分58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並持續於巷弄間加速行駛企圖規避警方稽查,警方開啟警鈴於原告後方行駛。
⑨23時26分59秒至23時27分29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左轉,約23時27分27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再次駛入巷弄之間並加速行駛。
⑩23時27分30秒至23時28分18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並持續加速行駛,23時28分01秒警方靠近原告並請其停車,原告仍不願停車接受稽查繼續往前行駛。
⑪23時28分20秒至23時28分38秒: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左轉,約23時28分28秒再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
⑫23時28分39秒: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
①23時28分39秒至23時29分17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左轉,23時28分44秒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3時28分47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23時28分49秒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3時29分06秒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
②23時29分18秒至23時29分27秒: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23時29分23秒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駛回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23時29分27秒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持續往前行駛,23時29分27秒從欄杆中駛入。
③23時29分28秒至23時30分20秒:因警車無法駛過欄杆,警方隨即駕車於市區道路搜尋原告。
④23時30分21秒至23時30分30秒:畫面出現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警方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原告仍持續行駛,約23時30分22秒未使用方向燈右轉,23時30分25秒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於民宅前。
⑤23時30分31秒至23時31分39秒:原告仍想駕駛車輛,警方隨即上前制止且進行盤問。
⑥23時31分40秒: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等7 筆除員警討論及戒護畫面故不詳述。
⒉資料夾名稱:0000000酒駕密錄器
⑴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檔案名稱:2020_0327_233754_152.MP4
①23時24分52秒:影片開始。
②23時24分53秒至23時25分27秒:原告停好機車後與警方交談,約23時25分26秒接過警方提供之水杯後持續飲用並表明有吃薑母鴨及少量飲酒。
③23時37分51秒:影片結束。
⑵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檔案名稱:2020_0327_233754_153.MP4
①23時37分52秒:影片開始。
②23時37分53秒至23時38分51秒:原告持續與警方交談,並說明約飲宴至22時30分許,其餘過程均與員警交談。
③23時40分51秒:影片結束。
⑶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檔案名稱:2020_0327_233754_154.MP4
①23時40分52秒:影片開始。
②23時40分53秒至23時43分50秒:原告持續飲用手中水杯及與員警交談。
③23時43分51秒:影片結束。
⑷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檔案名稱:2020_0327_233755_155.MP4
①23時43分52秒:影片開始。
②23時43分53秒至23時45分22秒:原告向員警詢問拒測相關問題,員警先告知罰鍰且說明若相關測試無法通過仍會報檢察官抽血,數值達公危標準仍會移送地檢署偵辦。
③23時45分23秒至23時46分50秒:約23時45分30秒原告表明拒測,約23時45分55秒警方告知拒測權利義務事項並且出示條文及酒測器合格證書給與原告知悉。
④23時46分51秒:影片結束。
⑸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檔案名稱:2020_0327_233756_155.MP4
①23時46分52秒:影片開始。
②23時46分53秒:員警仍勸說原告是否要執行酒測,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約23時48分39秒原告回答員警同意拒測。
③23時49分51秒:影片結束。
⑹影片時間:2020年03月27日、檔案名稱:2020_0327_233757_155.MP4
①23時49分52秒:影片開始。
②23時49分53秒至23時51分28秒:員警收拾相關儀器後返回警局。
③23時51分29秒:原告坐上警車至影片結束。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分別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經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所查復之結果相符,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按內政部90年8 月23日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暨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路字第048748號函釋(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爰此,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經審視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其態度消極,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原告酒駕拒測違規,洵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尊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何還須被罰拒絕酒精測試之罰則等云云,參考法務部102 年7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 號函釋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3 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本案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興訟之情,即非可採。本案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配合前述規定,針對原告客觀情況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駕駛車輛於路上巡查時欲攔查原告,原告經警察制止非但不配合仍不斷違規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竹南鎮自強街27號前才將原告攔停,且經原告表明拒測後隨員警返回警局,經員警對原告製作相關測試觀察紀錄表均不合格,員警報請檢察官並獲其同意後,至醫院對原告實施抽血檢驗,原告血液酒精濃度值達95.0mg/dl (相當呼氣值約0. 47mg/l ),員警仍依規函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依公共危險罪,程序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以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理由請求刑事罰鍰與行政罰鍰合併計算,自屬無理由。
㈥經採證影片為證,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要求撤銷裁罰興訟之詞為其個人見解,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經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違規行為屬實,為值勤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舉發。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㈦是以本案原告8 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 年5 月25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繳送。」、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限於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在109 年6 月2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均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有關事實概要欄所載關於原告①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與環市路口處,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②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環市路305 巷口處,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③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福德路與和平街口處,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④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平街與民治街口處,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⑤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與自由街口處,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⑥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全聯福利中心前,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原處分1 至8 、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以下就原告所爭執之各點,分述之:
1.員警駕駛警車攔查原告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否有遭變造、剪接?
⑴警方於攔查原告時之行車紀錄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員警提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背景音連續(車輛行駛聲音及員警講話聲及警笛聲),無明顯消音或剪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剪接之情事。
⑵雖原告質疑該行車紀錄器有變造、剪接等情事,然衡諸常情,警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車輛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則警員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而據實指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反之即屬變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疑,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員警攔查原告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員警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恆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 款規定「巡邏」,內容包括查察奸宄,防止危害,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只需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仍在駕車行駛中為必要。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警車於開始鳴笛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23:22:39 │影片開始。 │├─────┼───────────────────┤│23:22:39至│看到原告前之畫面。 ││23:25:29 │ │├─────┼───────────────────┤│23:25:29至│員警看到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機車││23:25:32 │停等區,路口已是綠燈,其他車輛皆已行駛││ │,但原告未向前行駛。 │├─────┼───────────────────┤│23:25:32至│原告開始向前行駛。 ││23:25:39 │ │├─────┼───────────────────┤│23:25:39 │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23:25:39 │影片開始。 │├─────┼───────────────────┤│23:25:39至│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員警按鳴││23:25:42 │喇叭示警,原告車尾煞車燈亮起。 │├─────┼───────────────────┤│23:25:42至│員警跟追原告並按鳴喇叭,原告仍繼續向前││23:25:47 │行駛,並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於 ││ │23:25:47員警鳴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向前行駛,而暫停在路口,時間至少已達4 秒,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亦有往左偏行之情形等情,核與警員段富豪所述其與警員王証弘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巡邏至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路與環市路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綠燈號誌路口停留不前進,顯有反應遲鈍情勢,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搖擺不定,經警以警鳴器示意及廣播方式告知原告停車受檢等情相合(參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巡邏警員因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因燈號變換為綠燈時,原告並未立即起動,與鄰車輛反應顯有不同,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略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狀,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進而攔停原告,核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準此,本件之攔停原告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⑶是以,警員依法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已鳴笛示意停車,業據論述如前,且後續警員並有按鳴喇叭、以麥克風、擴音器要求原告靠邊停車等情,原告均未停車,持續前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知悉後方有警車之事實,然原告卻未停車於路邊接受稽查,反而逕行往前行駛而離開,其舉止自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3.被告機關在數分鐘內開立數張交通違規單(附表編號1 、3至7),是否合法?
⑴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或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逆向行駛、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5次逆向行駛,及1 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系爭車輛每次逆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等行為,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6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自屬合法。
4.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
⑴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值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⑵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路與環市路路口處,因遇綠燈號誌未遵行向前行駛,而經員警駕駛警車欲攔停盤查,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逃逸,嗣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攔停系爭車輛,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酒測,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見本院卷第6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4頁)可查。又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密錄器 │檔案名稱:2020_0327_234354_155.MP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3:43:52 │影片開始。 │├─────┼───────────────────┤│23:43:52至│讓原告漱口、休息,等待酒測。 ││23:44:33 │ │├─────┼───────────────────┤│23:44:34至│原告問酒測可不可以拒測後,員警先告知:││23:45:54 │若拒測先罰18萬,回警局做平衡測試,若沒││ │過,會報檢察官強制抽血,再送公共危險罪││ │1 次,這是你的權利,拒測絕對罰18萬,你││ │要拒測當然可以等語。原告決定拒測。 │├─────┼───────────────────┤│23:45:54至│(員警正式對原告為權利告知) ││23:46:38 │員警:拒絕酒測之告知權利,首次,我會告││ │知你,你等一下慢慢看,第一次,就是18萬││ │,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車子我們要移置保管││ │,第三,你持有的駕照,機車駕照的話,就││ │吊銷,吊銷駕照,第四,你要去上那個道路││ │安全講習,你是第幾次拒測,如果是第一次││ │拒測,就是18萬,那如果等一下你拒測之後││ │,我們會再報請檢座,檢座抽血沒過,一樣││ │照送,所以檢察官那邊還會再判你一次。 ││ │原告:可以可以。 │├─────┼───────────────────┤│23:46:38至│員警拿酒測器合格證書給原告觀看,並告知││23:46:52 │原告會在酒測器上直接按拒測,且要跟員警││ │回派出所。 │├─────┼───────────────────┤│23:46:52 │影片結束。 │└─────┴───────────────────┘足證舉發警員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明確表明拒測,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準此,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5.至原告主張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經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將其帶往為恭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出酒精濃度為每分升95毫克(mg/dl ),即百分之0.095 (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 毫克),故其已接受檢測,拒檢之事實已消滅,再就「拒測」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而罰」原則等語。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3 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鑑驗許可書而接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結果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6.至原告當日接受員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乃係用以判斷原告是否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核與原告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警方不應施以生理平衡測試云云,已與本件拒測之違規事實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經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轉彎(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違規行為,原處分1 至8 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如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之處罰,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 至8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名稱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裁處主文 │ ├──┼──────┼──────┼────────┼──────────┤ │ 1 │竹監苗字第54│不依規定駛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 │ │-F00000000號│來車道 │條例第45條第1 項│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 │ │(原處分1) │ │第3 款 │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 │ │ │ │ │前繳納。 │ ├──┼──────┼──────┼────────┼──────────┤ │ 2 │竹監苗字第54│違反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1 萬元整,│ │ │-F00000000號│之行為,拒絕│條例第60條第1 項│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 │(原處分2) │停車接受稽查│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 │ │ │而逃逸 │ │9 年6 月24日前繳納、│ │ │ │ │ │繳送。 │ ├──┼──────┼──────┼────────┼──────────┤ │ 3 │竹監苗字第54│汽車駕駛人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 │-F00000000號│依規定使用方│條例第42條 │並限於109 年6 月24日│ │ │(原處分3) │向燈 │ │前繳納。 │ ├──┼──────┼──────┼────────┼──────────┤ │ 4 │竹監苗字第54│不依規定駛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 │ │-F00000000號│來車道 │條例第45條第1 項│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 │ │(原處分4) │ │第3 款 │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 │ │ │ │ │前繳納。 │ ├──┼──────┼──────┼────────┼──────────┤ │ 5 │竹監苗字第54│不依規定駛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 │ │-F00000000號│來車道 │條例第45條第1 項│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 │ │(原處分5) │ │第3 款 │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 │ │ │ │ │前繳納。 │ ├──┼──────┼──────┼────────┼──────────┤ │ 6 │竹監苗字第54│不依規定駛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 │ │-F00000000號│來車道 │條例第45條第1 項│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 │ │(原處分6) │ │第3 款 │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 │ │ │ │ │前繳納。 │ ├──┼──────┼──────┼────────┼──────────┤ │ 7 │竹監苗字第54│不依規定駛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 │ │-F00000000號│來車道 │條例第45條第1 項│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 │ │(原處分7) │ │第3 款 │鍰限於109 年6 月24日│ │ │ │ │ │前繳納。 │ ├──┼──────┼──────┼────────┼──────────┤ │ 8 │竹監苗字第54│拒絕接受酒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 │ │-F00000000號│濃度測試之檢│條例第35條第4 項│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 │(原處分8) │定 │第2 款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 │ │ │ │ │9 年6 月24日前繳納、│ │ │ │ │ │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 │ │ │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