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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號

原告
賴瑞龍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7 日竹監苗字第54-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瑞龍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附近),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民眾檢附違規影像畫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於109 年1 月13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9 年2 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7 月7 日以竹監苗字第54-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已於109 年2 月26日繳納。嗣原處分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經民眾檢舉,致遭裁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為由,處900 元罰鍰。

㈡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茲說明如次:

⒈裁處書舉發之違規事實「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與裁罰所依憑之截取照片不符從實體面觀察,依裁決書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係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與裁決書所附之舉發照片明顯不符,依舉發照片中所顯現系爭車輛並未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被告顯有認定事實違誤之疏漏。

⒉民眾檢舉之事實,自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 日,應不予舉發,該逕行舉發之行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即揭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故前開法條中「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限制,事涉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實具公益性,應是為強制規定。

⑵次按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處,但舉發時限已不足一個月者,應儘速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回復檢舉人。如因查證需要,得報請機關主管核准延長查處時間。(參看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6 點)本件違規舉發案件之發文日係為109 年6 月8 日,扣除前開規定之一個月查處期限,除有報請機關主管核准延長查處時間或警察機關違反規定的情況外,則該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間,約為109 年5 月8 日,縱令計算公文流程時間,自行為終了日起亦超逾7 日以上。

⑶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條例第90條參照)如前所述,裁決書所舉發之事實行為係於108 年12月8 日9時19分,舉發時間是為109 年6 月8 日,亦已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相違,被告暨警察機關之舉發行為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⒊綜上所陳,在實體面,被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舉發過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㈢補充理由部分:

⒈原「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為由之裁處書,是為違法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⑵經查,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嗣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事,惟卻未針對主張事實,分別檢驗原告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行政訴訟標的變更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中所謂顯然錯誤,應是為行政處分的變更。

⑴按「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依司法實務見解,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參看法務部105 年10月06日法律字第10503512820 號函)。次按「通說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則上係以變更新訴之合法提起為條件而撤回舊(原)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機關作成之原行政處分,其標的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嗣經變更為「未依路標線指示停放」,是為行政處分的變更,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於同一法理,是應理解為原行政處分之撤回。且嗣於被告機關更正後,業已影響原行政處分效力,參照前開函釋意旨,並非為可更正之顯然錯誤,被告機關之主張,恐有誤會。

⒊被告機關於109 年7 月7 日所為之原處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原處分並不適法,爰請求庭上撤銷原處分,俾匡正原處分刻置於法律敵對秩序之狀況。

⑴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係被告機關於109 年7 月7 日作成,復依前開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原處分係為不利行政處分,惟被告機關主張原告之違規行為係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超逾三個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屬不得舉發之案件,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違反前開規定,已顯然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該原處分並不適法,爰請求庭上撤銷原處分,俾匡正原處分刻置於法律敵對秩序之狀況,如蒙恩准,實感德便。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第7 條之1 、第60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目、第174 條之2 第1 項。

㈡原告提出申訴及向原舉發單位函查過程,說明如下:

⒈原告收受違規單後因不服舉發,於109 年2 月20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受理編號:第158704號)陳述表示不服。

⒉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發函向原舉發單位查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9 年5 月27日以新北警淡分交字第1094359058號函復略以:「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經查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系爭車輛行經淡水區淡金路95號附近時,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而停放(如採證相片),民眾檢舉員警審核後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未依路標線指示停放』依法舉發。三、副本敬送賴龍君,如對本案仍有疑義得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限內,應以原處分機關(監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四、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針對民眾拍照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為避免於警察機關審核及送達期間,行為人不知情狀況下重複違規,而在日後陸續收到舉發單,已規劃交通違規即時簡訊便民服務系統,民眾於登錄資料註冊後,如遭檢舉及上傳交通違規資料後,即會自動發送手機簡訊通知註冊人,提醒民眾即時改正違規行為,以免重覆遭舉發。

⒊雖本件原告主張掣單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填列「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行政訴訟爭訟標的,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經查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 年6 月8 日以竹監苗字第1090044015號函檢附以淡水分局109 年5 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9058號更正函影本,予以原告,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另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民眾於108 年12月8 日提供違規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網站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查證屬實後於109 年1 月13日掣開第C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郵寄原告,符合上揭道交條例規定,並無違誤。

⒋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尤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利提早駕駛因應,期能及時符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用以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順暢及行車安全;倘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況原告車輛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將機車停止於道路紅色標線處停等紅燈,確屬有違反上揭規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駕車行駛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舉發機關查復公文及採證照片可稽。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不服陳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9 年7 月7 日掣開第54-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已於109 年2 月26日繳納」,應無違誤。

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有規定。

㈡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見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19/12/08 09:19:43」,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未在白色停止線後方,而係在路面邊緣之紅色實線處停等紅燈。由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停等紅燈時,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後方停放,而係在紅色實線處停等紅燈。準此,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附近),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等情,堪以認定。嗣遭民眾於108 年12月8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認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違規事實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舉發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之記載有誤,即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未依路面標線指示停放」,並以109 年5 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9058號函(參本院卷第40頁),通知原告變更舉發違規之事實後,被告續於109 年7 月7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等情,有檢舉影片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CT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5 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905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雖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不符法律程序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90條規定,有關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檢舉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不得逾7 日,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則不得逾3 個月,舉發程序始為合法。查本件原告的違規行為是於108 年12月8 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108 年12月8 日接獲民眾檢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案件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檢舉日期並未逾前揭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9 年1 月13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 個月之要求相符,故本件舉發程序核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部分,係行政處分之變更,並非合法等語。然查,自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交條例第8 條及同條例第37條第5 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程序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以言,本件雖前經舉發機關認誤載違規事實,然此業經舉發機關更正後通知原告(參109 年5 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9058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機關亦係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為妥適,原處分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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