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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號

原告
吳吉立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吉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拖吊)」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8 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限於109 年9月16日前繳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9分許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被警拖吊,致遭裁決應處900 元罰鍰。

㈡該路段過去屬開放停車區,原告過去曾經停放過。這次也和往常一樣停車,並不知道該路段使用規定已經改變。到要用車時才發現車子不見,經電話查詢才知該路段已改為限制時間開放停車區。事後再回現場查看,發現道路主管機關於該路段使用規定改變時,僅增設黃色標線及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規定之附牌規格不符之告示牌,明顯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增設必要之標誌(含附牌),嚴重違反規定,行政程序有嚴重錯誤之瑕疵,導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停。被告的裁決違法(陳情3 次均不理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必須設置標誌(含標誌規格)之相關條文列舉如下:

⒈標誌設置目的及應設標誌規定:

⑴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6 條第2 項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

⑶第168 條第4 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註:經查,該路段雖有增設黃色標線,但禁止時間為每日晚間6 時至翌晨6 時,明顯與上述規則禁止時間不同。因此,按照本條規定,也是必須增設標誌及附牌。

⒉標誌形體及規格標準規定:

⑴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圓形用於一般禁制標誌……。」規定,該路段應設圓形之禁制標誌。

⑵第78條第2 項規定,本標誌(禁制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另附網路下載之標誌及附牌圖檔佐證,足以證明道路主管機關的行政程序有嚴重錯誤之瑕疵。

㈣綜上,道路主管機關應於該路段使用規定改變時,依規則規定增設圓形禁制標誌(含附牌)。目前,現場雖已畫設黃線,但禁停時間與規則規定不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第168 條第4 項),也是要設置標誌(含附牌),而且,僅用標準型一種。另,現場裝設之告示牌,也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規定之標準附牌,行政程序明顯尚未完成,因此,被告的裁決當然是違法的。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4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道路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 條、第9 條。

㈡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依受理時間及舉發單位函復公文分別略述,臚列如下:

⒈原告不服舉發提起陳述:原告分別於109 年6 月13日、7 月12日(受理編號:184189、187389號)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原告接獲前揭申訴查復結果後,另於109 年8 月9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陳述(受理編號:thb_A-000000000 號)。

⒉原舉發機關函查處理情形(苗栗縣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苗警交字第1090024628號函暨109 年7 月31日苗警交字第1090030314號函暨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109 年8 月18日竹監苗字第1090248825A 號函)。

⑴苗栗縣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苗警交字第1090024628號函查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合先敘明。三、案經陳述人陳述略以: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等語一節,頭份市中正路(縣道124 線)頭份國小旁新增設禁止停車處所,主管機關於該處有增設必要之禁止停車線(黃線)及告示牌2 面,非必要增設圓形禁制標誌,且設置之標線及告示牌面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旨案車輛於禁止停車時段停車,本局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拖吊違規車輛並無違誤。爰此,旨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貴站依權責卓處。四、如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公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如不服舉發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⑵苗栗縣警察局109 年7 月31日苗警交字第1090030314號函查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合先敘明。三、案經陳述人陳述略以: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等語一節,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頭份市中正路(縣道124 線)頭份國小旁新增設禁止停車處所,主管機關於該處有增設『必要之』禁止停車線(黃線,用路人均能辨識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非必要增設圓形禁制標誌。告示牌面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4 款之輔助標誌:旨案車輛於禁止停車時段停車,本局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拖吊違規車輛並無違誤,爰此,請貴站依權責卓處。四、如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公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如不服舉發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自身權益。五、檢附違規舉發單(含採證照片)、拖吊相關照片及影片各1 份。」

⑶原告於109 年8 月9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陳述,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於109 年8 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1090248825A 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先予敘明。三、經查本案已由苗栗縣警察局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7 月31日以苗警交字第1090024628、1090030314號函查復旨揭車輛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 年7 月1 日、109 年8 月4 日以竹監苗字第1090175529、1090238480號函復在案,爰請依規接受裁處。四、隨函檢附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109 年8 月17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請於109 年9 月16日前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或持裁決書至郵局、超商連線繳納),逾期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五、倘仍不服處罰,請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前需向法院按件繳納新臺幣300 元裁判費。」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違規地點劃設之黃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違規地點之黃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黃線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且拖吊車輛移置保管,並無違誤。

㈣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苟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所禁止者,係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黃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亦非原告逕自認定違規地點劃設有疑義而可以不予遵守。準此,本件路側劃有黃線之違規地點既禁止停車,原告自應遵行,否則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

㈤另查本件違規案件,係為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時,經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處,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且經員警判斷有妨害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情,且違規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且不在車內無法責令駛離,遂依據道路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之規定將違規車輛拖吊移置適當處所並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且舉發機關員警執勤過程符合相關規定,此有舉發單位提供之取締影像畫面可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已明文規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該路段劃設黃色標線,以一般人肉眼觀之,均顯而易見,尚不至產生辨識錯誤之情況,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停車,縱使停車於該處仍應遵守前開規定,更不能推諉不知,且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相關規定有關汽車停車時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均應相當熟稔,且近期因違規停車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事件屢見不鮮,值勤員警為維該處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依相關規定舉發,應無不合之處。

㈥經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可知,明顯辨識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確實有繪設黃線相連貫,該黃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該黃實線可清楚辨識,另有標示牌提醒該路段之用路人,整體觀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住家頗多,該路段係供有汽、機車及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已妨害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的安全性,該黃線之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按一般用路人依肉眼觀之、駕駛經驗及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判斷,實得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或與標示牌混淆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即不得在劃設黃線路段之禁止時段停車,本案屬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且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之前仍須遵守,禁止停車黃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黃實線之劃設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以個人主觀判斷作為免罰依據,本案違規屬實是原告於該處所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所辯非可採。另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且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黃色標線,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停車,倘若心存疑問,在未經取消或變更劃設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02 號判決)。爰此,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又該停車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機關依事實予以舉發有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年8 月17日掣開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限於109 年9 月16日前繳納。」,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㈡經查:

1.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拖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原告主張:該路段過去屬開放停車區,不知道此路段使用規定已改變,此路段使用規定改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之規定設置告示牌,並不合法等語,然而:

⑴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固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惟在未清除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自不能任意違反。

⑵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且現場已依同規則第168 條第4 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設置輔助標誌,告示該處禁停黃線開放停車之時段為「週一至週五,晚上6 時至早上6 時」、「例假日全時段」等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09 年10月23日苗警交字第1090043713號函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該輔助標誌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即為合法有效。

⑶從而,在未經取消該處禁止停車線之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主管機關於該處標誌設置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原告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然在該禁止停車標線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之效力,原告仍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地點,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既停放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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