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余軍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陳冠宇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四五一六六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四五一六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為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五六二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二四五一六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先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觀之違規檢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斑駁、斷斷續續且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該處為劃有紅線之路段,其合法性存疑,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使人發生交通事故,縱有違規,其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未予衡酌即率爾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亦屬裁量怠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雖有部分殘缺,惟仍足使駕駛人得知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逕行停放該處,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簽收單、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八一三七號函、原告同年月二十三日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七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二三四一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月九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二一六六一三八號函、被告同年月十四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七三五九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設置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故用路人除應優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⑶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準此,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六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九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
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紅實線不能清楚辨識,其合法性存疑云云,並不可採:
⑴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發現系爭機車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上,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民眾檢舉照片比對現場勘查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紅線尚屬明確,違規事實屬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八一三七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八○四一號函、舉發通知單、違規檢舉照片、現場勘查圖、檢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
⑵觀之本件違規檢舉照片及現場勘查圖(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佐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二一六六一三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悉系爭機車停車地點確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該紅實線固因繪設時間已久,而有些許斑駁、脫漆之情,然由該部分紅實線與系爭機車左側路面清晰可辨之紅實線相連貫整體觀之,其繪設尚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該處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無障礙坡道之出入口,一般用路人依其社會經驗觀察,本得判斷該處繪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既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其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間於該處停車之際,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紅實線設置不明確,合法性存疑,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是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⒊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⑴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⑵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可知,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十六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⑶另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無障礙坡道之出入口,且該處所繪設之紅實線尚屬明確,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衡諸原告因此負擔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審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六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