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葉文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 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7 時49分許,駕駛701-RW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電線桿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訴外人黃俊凱君騎乘之TJ6-19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銅鑼分駐所警員舉發「雙黃線迴轉」之違規事實,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1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施工路段屬雙向二車道,是日封閉南下車道施工,南端並停放怪手阻擋道路及路肩,於北端設置活動型拒馬「車輛改道」牌面,阻擋南下車輛改道,因此由北往南車輛均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北上車道,足以說明施工時段道路標線與臨時標誌衝突,所有車輛無法遵行標線行駛(敬請參閱逆向行車照片)。 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鍾日興(聯玖企業社施工負責人) 可能肇事原因一欄詳載「其他交通管制不當」,是日也未派人員指揮交通,可證是日該路段所有車輛均無法遵行標線行駛。 ㈢當日原告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配合製作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員警並未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在分駐所製作筆錄表時,員警並明確表示不開立罰單,而係事後108 年11月13日在未到現場的苗栗分局交通隊要求下,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又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章情節也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 ㈣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之二、㈠(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11)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3日分別向本所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8 年12月4 日以栗警五字第1080031618號函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再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三、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影片資料,該車行駛在苗栗縣銅鑼鄉苗119 線前道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迴車(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與TJ6-196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苗栗分局第二次以108 年12月26日以栗警五字第1080033769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已於108 年12月4 日以栗警五字第1080031618號函復貴站在案,另旨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確切辨識機車騎士手握何物,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㈡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影片時間:108年11月8 日、檔案名稱701-RW.mp4 ,影片總長度:55 秒。 1.7 時47分23秒至32秒:畫面顯示繪設有雙黃實線,701-RW號車出現畫面且持續行駛跨越雙黃線。 2.07時47分33秒至35秒:701-RW號車跨越雙黃線持續迴轉行駛,且與訴外人騎乘碰撞,701-RW號車隨即停止。 3.07時47分40秒:影片結束。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款、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別對於駕車行經施工路段即隨時須採安全措施均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為苗栗縣銅鑼鄉苗119 線前道路(南往北方向) ,該路段地面整段劃設有雙黃實線,即不能跨越行駛,雖有施工但原告若欲迴轉,應遵循苗119 線順行方向,行至路口時再迴轉,若無法如前述方式迴車,更應選擇其它較為安全之方式以增加行車安全性,而非逕自跨越雙黃線迴車。原告於苗119 線(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電線桿前)之雙黃實線路段,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逆向駛入來車道,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舉發單位員警自當依法掣單舉發。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復按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揭明此旨。道路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應依循行車方向,不得任意跨越或是迴車;但因特殊情形必須跨越者,駕駛仍應注意兩側來車(例如同車隨車人員應下車引導),方能避免車事故發生。 ㈣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且明顯可看出施工單位施工之狀況也有放置警示標誌,於道路上行駛應詳加注意路況及車況,且依原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車行經於苗119 線(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電線桿前)之雙黃實線路段欲迴轉時,若因該路段有施工,自可嘗試駕車行至於該路段之路口再行迴轉,若因施工不便仍另循其他較為安全之方式(請施工單位挪移出更安全之通行空間或同車隨車人員下車引導),抑或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或路口迴轉,原告直接捨其他方式而不為,可見原告純粹係以個人方便之考量行駛道路,顯已欠缺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之認知。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系爭違規路段迴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因發生交通事故且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舉發之必要於108 年11月13日填掣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前之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皆為迴車行為之各階段應注意行為,而完成前述行為後,所駕駛車輛才能進行動態之迴轉行為,故駕駛人欲進行迴車之行為時,駕駛人即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最後在滿足前述注意義務後,方得進行最後之迴轉動作,完成迴車之行為。 ㈥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甚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由當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本就其專業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㈦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原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 項一、(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12月4 日栗警五字第1080031618號函、108 年12月26日以栗警五字第10800337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從封閉路段區域內駕駛大貨車駛出住宅,因在施工路段北端標誌車輛改道處迴轉往南銅鑼方向,此時發生車禍等語,又審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係在苗119 線之施工區域東側即施工封閉處旁白色路面白色邊線旁之道路,從由南往北行駛,直至上開施工區域北端(北端置放三角椎處)跨越地面雙黃線向右迴轉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審諸上開照片施工標示牌面向之位置,應係指示非施工封閉區域內、上開施工區域北端前方、苗119 線南向路段之行駛車輛行進路線,應改道向左行駛,然原告並非原行駛於上開施工區域北端前方、苗119 線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輛,而係施工封閉區域內之南向路段路面邊線旁區域由南向北行駛,顯非該施工標示牌指示之對象,則原告主張施工時段道路標線與施工標示牌衝突,其無法遵行標線行駛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員警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得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 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6 )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然審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 頁、第50頁),原告跨越路段之該系爭標線(雙黃實線)仍清楚可辨,且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與標誌、標線衝突、模糊不清或設置不當等情形,原告自得以清楚辨識系爭標線,從而遵守系爭標線之指示行駛,況原告之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雙黃實線、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均核與前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告如認其在施工封閉區域內被施工工具、三角椎等遮斷其行駛方向,或該施工機具遮蔽視線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施工單位反應,或透過道路主管機關、轄區警局等機關聯絡施工單位反映,促其 等協助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既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施工區域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跨越系爭標線迴轉之違規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另原告雖稱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肇事原因一欄亦有詳載「其他交通管制不當」,惟此分析研判表係針對原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所生之車輛事故之所有「肇事原因」分析,「其他交通管制不當」此肇事因素是否存在,與判定原告本件是否違規並無絕對關聯,換言之,關於原告違規後所生之碰撞事故,原告是否於該事故有肇事責任,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況原告縱令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不表示其即為肇事因素,而其若為肇事因素,亦不表示可排除其他同時存在之肇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八)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轉」之違規事實,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